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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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許,於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因其行至該路段五號前暫停,為乙○○自後騎QDM─七八二號機車撞及倒地,經警至現場處理時對甲○○施測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一亳克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等為證,而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九一亳克,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亳無可疑,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素行正常,因一時貪杯而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違規併排停車,佔據機車道,致乙○○騎機車自後閃避不及而追撞倒地受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惟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則此部分之訴追條件已屬欠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無須另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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