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南端路旁,趁無人之際,以自備之扳手、起子(均未扣案),拆卸竊取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地之MCD鑽寶幫浦及其他零星鐵質零件,零星鐵質零件業已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正將前開MCD鑽寶幫浦搬上車上之際,適為路經該處之百壽派出所警員 沈鳳輝 發現查獲,並扣有前開MCD鑽寶幫浦及其他零星鐵質零件(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拆卸取走前開MCD鑽寶幫浦及其他零星鐵質零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見該鑽寶幫浦放在路旁被泥土掩埋著,且四周長滿雜草,以為係廢棄物云云。然查,前揭MCD鑽寶幫浦及其他零星鐵質零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且MCD鑽寶幫浦外表有油漆,只是故障放置該處工地,外觀上不像是廢棄物,且鑽寶幫浦是放在泥土之上,其四周並無雜草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訊中指述、警員沈鳳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幫浦之照片附卷可稽,是該MCD鑽寶幫浦及其他零星鐵質零件顯係有主物,一般人尚不致誤認該等物品為他人棄置之物,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起子、扳手前往行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所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起子、扳手,雖為被告所有,為其所供明,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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