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訴人乙○○○擔當自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併案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侵占、恐嚇、傷害等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依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甲○○到院證稱:(有無參加乙○○○的會)八十四年的會,我用本人名義及我太太名義入會,共計五會,每會一萬元,外標制,我標走三會,我要標另二會,乙○○○說會已被丁○○標走等語。自訴人則指稱:(甲○○的得會為何讓丁○○標走)丁○○說要標,我就讓他標...(丁○○要標走甲○○的會,你有無告訴甲○○,經過他同意)沒有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指稱:被告丁○○前來標甲○○之會,自訴人竟未詢問甲○○本人,即讓丁○○標走該會, 嗣又逕 告知甲○○會已被被告標走等情,顯與常情不合,蓋自訴人係自助會之會首,對於非會員前來標會,竟未詢問會員,隨意讓非會員標走會款,實在難以想像。且自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究竟標走何會,如何使用詐術及如何侵占會款,以供本院查證,僅有自訴人一人空言指摘,本院尚難僅憑自訴人一方之指述,形成被告犯有詐欺取財、侵占罪刑之心證。又自訴人稱被告對其實施傷害犯行,惟本院亦未見自訴人提出任何驗傷單或足以證明被告對其實施傷害犯行之相關證據,自訴人妄指被告涉有傷害罪嫌,顯不足採信。再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稱: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龍元宮附近之小吃攤,向被告要債,惟被告手拿切菜刀,告知伊「你去告好了,告到總統府都是一樣,法院又怎樣,法官又能奈我如何,沒錢隨便你來,反正你老公也被關,村長也沒幹了,我還要去找人寫告狀告你」等語,又證人丙○○證稱:(有無看到乙○○○與丁○○爭吵)有,溫拿刀子說要殺乙○○○,說你來我就要殺你,他說要乙○○○拿會錢回來,他不給,就如此說...(兩人離多遠)二公尺左右云云。證人戊○○則證稱:丁○○當時拿一把刀在 吳曾 面前晃,他說什麼記不得了,兩人相距約一公尺云云。核二人之證言與自訴人之指稱顯不相符,渠等之上揭證言,尚難採信。被告丁○○為麵攤之老闆,手持切菜刀為通常之情,尚難僅憑其手持菜刀及上開有瑕疵之證言,即遽認其涉有恐嚇罪嫌。又被告出賣人蔘粉予自訴人,係一般買賣行為,自訴人並非三歲兒童,縱被告誇大療效,亦難認有何使用詐術之情事,況被告是否確稱其出賣之人參粉具有「吃了人蔘粉眼瞎會明,耳聾會聽,絕症會斷根,男人陽痿有救」之療效等語,本院查證迄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誇大其人蔘粉如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