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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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辰○○住台北市○○街○○號
巳○○住台北市○○街○○號寅○○○住台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磚造平房)拆除,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台北市○○街○○號後樓磚造平房)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巳○○、寅○○○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二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即門號碼:台北市○○街○○號磚造平房)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參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
被告辰○○、巳○○、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辰○○、巳○○、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元、參佰參拾貳萬元、貳拾肆萬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本判決第一、三項分別以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貳萬伍仟零伍拾陸元、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二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土地勘查略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巷○○號磚造平房)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辰○○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二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土地勘查略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即台北市○○街○○號磚造平房)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七0萬二六一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四)被告辰○○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台幣十二萬九三六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二地號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分遭被告丁○○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磚造平房及被告辰○○所有之台北市○○街○○號磚造平房占用,因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另按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損害,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產權益遭受損害,原告除請求拆屋還地外,爰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與原告。
(三)本件原訴請被告丁○○、辰○○分就系爭大龍段二小段六六二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占用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及門牌台北市○○街○○○號(占用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等占建物拆屋還地並返還各自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丁○○於前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自承系爭國有土地之占建物除台北市○○○路○段○○○巷○○號屬其所有外,位於上述門牌與哈密街九十三號間尚隔有一無門牌之獨立建物哈密街九十三號後樓係其父生前所購置,於父母雙亡後,此哈密街九十三號後樓目前由被告與其子使用,彼等繼承人間就此一無門牌占建物之使用區分或權屬並未協議。嗣經原告逐戶追查林父除戶戶籍資料發現其名下繼承人除丁○○外尚有戊○○,丑○○○,己○○,卯○○○,子○○,癸○○,辛○○,壬○○等共九人,惟卯○○○、子○○、癸○○、壬○○、辛○○等人否認哈密街93號後樓(下稱系爭建物)為 林慶南 (丁○○之父)生前所購置,並稱該屋係由另一被告丁○○所購置,且由卯○○○、子○○、癸○○、壬○○、辛○○等人自被告丁○○處取得之56年9月2日買賣契約書影本認系爭建物為丁○○單獨所有。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需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被告丁○○占用該系爭建物並使用該系爭建物為渠等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故被告丁○○仍不能去除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拆除該系爭建物之事實。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江原喜雨 (即 黃沛霖 ),嗣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登記收歸國有,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函載其依據為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收歸國有登記,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是故,收歸國有土地之前提為「無主土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江原喜雨,並非無主土地,應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適用,雖光復初期及重測前之人工登記簿所有權即空白,但此顯為政府機關之疏失,豈容因政府機關之疏失使人民喪失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實質所有權人應仍為江原喜雨,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支付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原所有權人係黃沛霖(即江原喜雨),黃沛霖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黃沛霖之子 黃用寶 ,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即先於四十年五月十四日將部分賣予 李朝宗 ,另一部分則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賣予被告丁○○之父林慶南,嗣被告再於五十目年十月二十四日自李朝宗受讓其購賣部分。黃用寶為江原喜雨之繼承人,雖未依法登記,即予處分,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合,尚不能認李朝宗、林慶南,甚至被告得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仍應依買賣契約書取得向黃用寶請求移轉登記及占有使用之權利。嗣後系爭土地確因政府機關之疏失,收歸國有,政府機關自應仍繼受原所有權人繼承人對被告之義務,即忍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之占有顯非無權占有,縱認應拆屋還地,亦無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本件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原所有權人係黃沛霖,黃沛霖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黃沛霖之子黃用寶先於四十年五月十四日將部分賣予李朝宗,另一部分則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賣予被告之父林慶南,嗣被告再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自李朝宗受讓其買受部分。被告丁○○一直以為已向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顯不知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縱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縱受有利益亦已不存在,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縱認被告應拆屋還地,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補償金部分,應無理由。
貳、被告辰○○、巳○○、寅○○○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台北市○○街○○號磚造平房之建物係由被告辰○○、巳○○、寅○○○等人之父親向他人所購買,渠等之父親去世後,現該屋由被告辰○○、巳○○、寅○○○等人繼承取得,渠等均有按時繳交地價稅、房屋稅。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並依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巳○○、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丁○○所有房屋如附圖所示A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段二九五巷十六號磚造平房及如後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即台北市○○街○○號後樓磚造平房,被告巳○○、辰○○、寅○○○所有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磚造平房,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江原喜雨(即黃沛霖),嗣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登記收歸國有,惟收歸國有土地之前提為「無主土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江原喜雨,並非無主土地,應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適用,雖光復初期及重測前之人工登記簿所有權即空白,但此顯為政府機關之疏失,豈容因政府機關之疏失,使人民喪失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實質所有權人應仍為江原喜雨(即黃沛霖),而黃沛霖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黃沛霖之子黃用寶,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即先於四十年五月十四日將部分賣予李朝宗,另一部分則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賣予被告丁○○之父林慶南,嗣被告再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自李朝宗受讓其購賣部分。黃用寶為江原喜雨之繼承人,雖未依法登記,即予處分,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合,尚不能認李朝宗、林慶南,甚至被告得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仍應依買賣契約書取得向黃用寶請求移轉登記及占有使用之權利。嗣後系爭土地確因政府機關之疏失,收歸國有,政府機關自應仍繼受原所有權人繼承人對被告之義務,即忍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之占有顯非無權占有,縱認應拆屋還地,亦無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況被告丁○○一直以為已向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顯不知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縱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縱受有利益亦已不存在,其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補償金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辰○○、巳○○、寅○○○則以:系爭台北市○○街○○號磚造平房之建物係由被告辰○○、巳○○、寅○○○等人之父親向他人所購買,渠等之父親去世後,現該屋由被告辰○○、巳○○、寅○○○等人繼承取得,渠等均有按時繳交地價稅、房屋稅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詳如附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段二九五巷十六號磚造平房,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磚造平房為被告巳○○、辰○○、寅○○○所有之事實,為被告丁○○、巳○○、辰○○、寅○○○所不爭執,且有丁○○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原告另主張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哈街九三號後樓磚造平房亦為被告丁○○享有所有權及處分權之事實,雖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該屋為其先父林慶南所購,然查被告丁○○未提出其他佐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B部分之建物與A部分之建系屬相通,並無獨立出入口,且由被告丁○○設籍居住,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之建物分由被告等人所有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原告經管之國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在卷,復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八六0四六七三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實在。
五、被告丁○○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父親林慶南合法向前手購得,且有逐年繳納地價稅,並以地價稅繳款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簿、前手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惟查:細究被告丁○○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原所有權人係黃沛霖(後改名為江原喜雨),江原喜雨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但由自稱黃沛霖之子之黃用寶者,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即先於四十年五月十四日將部分賣予李朝宗,另一部分則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賣予被告之父林慶南,嗣被告再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自李朝宗受讓其購買部分。核諸情事,黃用寶是否為江原喜雨之唯一繼承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非無疑;縱謂其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未依法辦理登記,即予處分,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合,尚不能認李朝宗、林慶南,甚至被告丁○○得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之所有權部登記為江原喜雨(即黃沛霖),光復初期及重測前之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空白,嗣經依法辦理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滿,仍無權利人申請補辦總登記,而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囑,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收歸國有登記等情,據台北市建成地成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六六一四七二八00號函附相關登記簿謄本及函件影本說明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卷足稽。則姑不論被告丁○○不能再主張為所有權人,即其自原有使用權之黃用寶間接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亦不足對抗依上開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蓋被告丁○○其先父林慶南縱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惟既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不生物權效力,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亦僅得對抗出賣人黃用寶、李朝宗等人,但原告係信賴登記而取得該土地之第三人,自當受保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可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被告丁○○雖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江原喜雨(即黃沛霖),嗣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登記收歸國有,惟收歸國有土地之前提為「無主土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江原喜雨,並非無主土地,應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適用,雖光復初期及重測前之人工登記簿所有權即空白,但此顯為政府機關之疏失,豈容因政府機關之疏失,使人民喪失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實質所有權人應仍為江原喜雨(即黃沛霖),嗣後系爭土地確因政府機關之疏失,收歸國有,政府機關自應仍繼受原所有權人繼承人對被告之義務,即忍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之占有顯非無權占有,縱認應拆屋還地,亦無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乃係指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非謂該土地原有所有權人之登載,即謂其不可能成為無主土地,被告丁○○所辯乃屬無據,此外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收歸國有程序有何瑕疵,自難執此為辯。另被告辰○○、巳○○、寅○○○抗辯其自購得系爭如附圖所示C之房屋以來,除設籍居住於內外,並均逐年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云云。然查,被告辰○○、巳○○、寅○○○自始未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房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己難謂其為有權占有,況被告辰○○、巳○○、寅○○○設籍該址,僅能證明被告萬生、巳○○、寅○○○占用房屋及依戶籍法登記之事實,而為稅捐之課徵為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公權力,並不足為私權歸屬之證明,被告辰○○、巳○○、寅○○○以此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洵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現屬國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依何等之權源,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自附圖所示之A、B之系爭房屋拆除、被告辰○○、巳○○、寅○○○自附圖所示之C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自本件起訴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其履行上開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辰○○、巳○○、寅○○○返還自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其履行上開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距台北市○○○路約有七十公尺,鄰近有大市場、大龍國小及孔子廟,交通狀況良好,往南可達火車站,往北可通社子、士林,周圍為住商混合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並參酌被告所有建物居住環境、經濟價值,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適當。
八、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表附卷可稽。被告丁○○占用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被告辰○○、巳○○、寅○○○占用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以占用面積乘以占用期間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結果,計算被告丁○○,自本件起訴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其履行上開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辰○○、巳○○、寅○○○返還自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其履行上開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洵無不合,被告丁○○雖辯稱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即無庸償還云云,然被告自始未就所受利益如何不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該屋現仍佔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利益顯屬存在,被告丁○○所辯,自屬無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參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被告辰○○、巳○○、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與被告丁○○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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