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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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又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許,在酒後(為警查獲後,經執勤警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九八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蘆竹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鄉○○路協昇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騎乘腳踏車依規定於路旁在前行駛,惟甲○○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猶貿然向前偏往路旁疾駛,致發現乙○○時,已煞避不及,逕由後追撞該腳踏車,造成公共危險,乙○○旋人車倒地昏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既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又參酌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車速約六十公里,看不清楚乙○○在騎單車,當伊看見時,已煞車不及(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等情以觀,被告竟無法事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明確,又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其中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茲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九八MG/L,既在前揭標準數值以上,益徵其客觀事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成份測試單、現場照片六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況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地係雙向四車道,直路,速限六十公里,被告機車右傾倒近於外側車道路旁白線,而告訴人腳踏車右倒於機車前方,現場遺有機車刮地痕六.九公尺,起始點距路邊白線一.一公尺,佐以告訴人頭部外傷,足認係被告酒醉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不當為肇事原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重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酒醉駕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騎機車前在朋友家喝了三瓶米,酒後精神不佳想睡覺,後來不知發生何事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其顯已至酒醉之程度,則被告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及肇事紀錄,品行尚屬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過失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