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智義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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