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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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卷宗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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