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七號
聲請人甲○○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按私立學校聘請教師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不續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後不續聘者,該教師如有不服,應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觀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意旨自明。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上開規定已明定『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行政訴訟』,亦即應按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非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至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係就『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係就『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係就『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係就『大學教師之降等,乃對於大學教師之處罰性行政處分』,均與本件私立學校於約定期限屆滿後,決定不續聘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適用。又查學校聘任教師後,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不得不續聘,僅係規範學校對其聘任之教師不續聘之限制,尚難據此認私立學校對教師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為駁回抗告人在本院前審抗告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起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改判,核屬聲請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聲請人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再審起訴意旨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