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告 何茂忠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 林漢民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 律師
黃冠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4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均由原告承受,但抵押債務若低於65
0萬元,原告願補付差額予被告(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付款方法為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3年後,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如6個月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3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另約定以50萬元計算系爭契約第2條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抵押債務差額,經與被告依契約第3條應給付原告之168萬元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8萬元。詎自系爭契約成立屆滿3年後,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未償還之抵押債務本金為5,951,464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補付差額558,536元予被告,兩造未約定以50萬元計算該差額,然原告迄今未給付該筆抵押債務差額予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120萬元支票、20萬元本票各1紙返還被告,致被告尚須負擔上開票據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68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付款方法則為自系爭和解成立之日起3年後,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且如6個月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給付義務。
㈡被告於90年10月15日簽發59張票面金額均2萬元之本票(金
額共計118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應給付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給付義務,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所定給付義務?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㈠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均由原告承受,但抵押債務若低於650萬元,原告願補付差額予被告;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付款方法為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3年後,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如6個月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9條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所簽發之8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20萬元支票(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票據號碼KM0000000)1紙,及8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票號74802)1紙(以下合稱系爭票據)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有給付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差額及返還系爭票據予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則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168萬元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給付抵押債務差額
之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約剩600萬元,兩造遂另約定以50萬元計算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抵押債務差額,並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168萬元抵銷,被告因此簽發票據金額共118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而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18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款項乙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地截至90年10月15日(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日)止,未償還之本金債務為5,941,464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106年2月8日(106)兆銀多字第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抵押債務差額金額為558,536元(計算式:6,500,000元-5,941,464元=558,536元),確實接近50萬元,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總額118萬元,恰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應給付之168萬元經扣除50萬元後之金額,與原告之前揭主張相合,苟兩造未約定以50萬元計算上開抵押債務差額,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義務,自應簽發票面金額總計168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但被告卻交付金額總計118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益徵兩造確有原告主張之前揭約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就抵押債務差額先預估金額為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差額仍應以實際差額計算云云,然考量如兩造未約定以50萬元計算上開差額,仍約定以實際差額計算,衡情被告實無急於簽約當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必要,被告之前揭抗辯,與常情未合,尚難採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之給付義務,難認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返還系爭票據
云云,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已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場將系爭票據連同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借據返還被告。本院斟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返還之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4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0萬元=140萬元),倘原告於簽約當日未返還系爭票據,被告實無於同日另交付票據金額共118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可能,蓋如此將致原告持有金額高達258萬元之票據可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要無同意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已於簽約當日返還上開140萬元票據,與常情相合,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返還系爭票據,不足採認。
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9條之給付
義務,並據此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屬無憑,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