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煜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2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煜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煜瑋可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持之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目前社會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人士,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之密碼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武江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予自稱「 廖經民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廖經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之方式,分向 鍾諺欣王文君楊育綺曾冠 博、 林莅鈐 (下稱鍾諺欣等5人),各施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致鍾諺欣等5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曾煜瑋上述帳戶內,未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曾煜瑋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各詐欺之時間、方法及詐騙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鍾諺欣等5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諺欣、王文君、楊育綺、林莅鈐、證人即被害人 曾冠博 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曾煜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上情屬實,足徵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其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將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被害人)鍾諺欣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顯僅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及該他人之成年同夥先後對鍾諺欣等5人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莅鈐遭詐騙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且具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已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向告訴人(被害人)鍾諺欣等5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分受有如附表所示各財產損害,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涉者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助力,情節較輕,惡性亦非重大;並兼衡其迄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一經匯入被告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告訴人)│││臺幣)│├──┼────┼────────────────┼──────┼──────┤│1│鍾諺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6月14日17時│105年6月14日│2萬6685元│││(告訴人)│20分稍前,撥打電話予鍾諺欣,佯稱│17時20分│││││其購物簽錯單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致鍾諺欣陷於錯誤,遂依│105年6月14日│1873元││││指示帳轉。│17時25分││├──┼────┼────────────────┼──────┼──────┤│2│王文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6月14日16時│105年6月14日│2萬9985元│││(告訴人)│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文君,假冒為│17時30分│││││網購販賣業者,佯稱因系統誤植即將││││││自其帳戶內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文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入款項(其中之2萬9985元匯至曾││││││煜瑋上述郵局帳戶)。│││││││││├──┼────┼────────────────┼──────┼──────┤│3│楊育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6月14日17時│105年6月14日│1萬3731元│││(告訴人)│1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育綺,假冒為│17時48分│││││多益服務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多扣││││││款一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育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曾冠博│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6月14日17時│105年6月14日│2萬9989元│││(被害人)│55分稍前,撥打電話予曾冠博,假冒│17時55分│││││為網購販賣業者,佯稱因網路購物流││││││程錯誤,將造成每月重覆扣款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曾冠││││││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5│林莅鈐│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6月13日10時│105年6月13日│15萬元│││(告訴人)│許,撥打電話予林莅鈐,佯稱係其外│14時許│││││甥 蕭均 凌,現需款償還債務云云,致││││││林莅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之15萬元匯至曾煜瑋上述郵局││││││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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