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 張玲 (原名 張有銘 )相對人 謝芊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同上。│├─────────┼──────────┼──────────────────┤│合計│14,32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82元【即14,325×99%=14,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