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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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珽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18日
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男友丙○○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要求丙○○出面解決雙方分手後之糾紛。然因丙○○不在家,其父親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正欲搭載丙○○之子林00(於105年2月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學,甫出家門即為丁○○所撞見,丁○○騎乘機車由北向南方向欲離開該巷弄,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因乙○○騎乘機車搭載後座之林00,在該巷弄6號前,車頭朝西方欲駛離巷弄,丁○○騎乘機車之車頭,擦撞到乙○○車輛之右側車身及林00右小腿,造成林00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丁○○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犯罪情節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及林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檢察官、被告丁○○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背面),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兩造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9、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00、丙○○、乙○○、丙○○之母親 林柯秀蘭 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到林00之右小腿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7頁背面、9頁背面、10頁背面;偵查卷第18至1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背面、24頁至背面、27至30頁)。又林00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此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5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同醫院105年度12月26日聖功醫字第1050000479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乙份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8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乙份附卷為查(見本院卷第61頁),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供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乙○○之機車亦欲離開該巷弄而橫向在其前方,以致肇事,顯有過失甚明。另林00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屢次找尋丙○○未果,心生不滿,其明知若騎乘機車朝他人機車衝撞有造成該車輛騎士及乘客受傷之高度可能,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騎乘上開車輛以車頭衝撞乙○○車輛之右側車身,因此擦撞林00之右小腿,造成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騎乘機車欲從該巷弄出來,而該巷弄較為狹小,巷弄兩旁住家門口亦多停有機車、汽車,此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乙○○之機車又係橫向佔據巷弄道路,被告欲騎乘機車出此巷道,加速衝撞本即不易,若有衝撞,亦會造成己身機車倒地受傷,然實際上被告騎乘機車與乙○○之機車擦撞後,乙○○之機車或後座之林00,甚至被告之機車,均無倒地之情形,且依警方至現場處理之相關紀錄,亦未見雙方指出機車擦撞痕跡所在,已可推知兩輛機車並無大力撞擊之情形。復以林00所受傷勢,係右小腿表面肌膚之挫傷,亦無任何遭受撞擊可能出現之骨折等傷勢情況,可徵撞擊力道輕微,在在均難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擦撞乙○○之機車,係故意為之或者有擦撞到後載之人亦無所謂之主觀心態。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衝撞乙○○機車及後座林00之未必故意,此部分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相繩,僅能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前揭過失致林00受有傷害,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故意對兒童為傷害罪嫌,即非有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林00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所受傷勢情節非重,又被告有意與林00及其法定代理人商談和解,並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方面均未到庭,此有調解之報到單、紀錄表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被告非無賠償誠意;另被告犯後坦承確有過失,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暨其自陳經營早餐店、經濟狀況欠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