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 林漢民 住高雄市○○區○○○路○○○號被上訴人 何茂忠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2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1,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則由被上訴人承受,如該抵押債務低於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被上訴人願補付差額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並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年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如6個月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於當日兩造另又協議約定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抵押債務差額以50萬元計算,並以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68萬元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元,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59張以為擔保。然上訴人未依約按月給付2萬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預為約定以50萬元作為銀行債務本金與650萬元之差額,但僅為預估50萬元之差額,仍應以實際差額計算,再自上訴人應付之168萬元予以扣除。而系爭房地未償抵押債務本金為5,951,464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即被上訴人應補付上訴人之差額為558,53
6元(0000000-0000000),自上訴人應付之168萬元扣除,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1,121,464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原審所命給付,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121,
46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未據不服之1,121,464元本息部分,不予贅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年,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如6個月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迄未履行。
㈡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簽發59張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面
額共118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其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
㈢原審所附系爭和解契約、本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
行106年2月8日(106)兆銀多字第0005號函:「系爭抵押債務至90年10月15日,未償還本金為5,941,464元」形式上為真正。
㈣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均不知悉兆豐銀行上開函所示抵押債務確切金額。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並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年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如6個月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上訴人於同日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59張,面額共計118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系爭本票為證(原審院卷第
4至6頁、第137至156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另行達成以50萬元作為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應補差額等語,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是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達成該差額以50萬元計算為舉證證明。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不確知積欠兆豐
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本金為若干,才於和解書第2條約定「前項房地設定之抵押債務全部由乙方(指被上訴人)承受,但抵押債務若低於六百五十萬元,其差額乙方同意補付甲方(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頁)。按上訴人自承簽立和解書之後,兩造曾去銀行查明貸款餘額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及簽立系爭118萬元本票。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既另簽發票面金額共118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金額。參以系爭房地截至90年10月15日(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日)止,未償還之本金債務為5,941,464元,有兆豐銀行106年2月8日(10
6)兆銀多字第5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堪認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抵押債務差額金額為558,536元,接近50萬元,審酌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額118萬元,恰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68萬元扣除50萬元後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相合。再參以上訴人自簽發金額總計168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後至本件起訴前,未曾以查詢結果之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本金餘額為5,941,464元,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差額558,536元,扣除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168萬元,僅為1,121,464元,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共118萬元不合,被上訴人應返還部分本票等情以觀,應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確已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之貸款債務差額以50萬元為計,而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抗辯兩造仍應以實際差額計算等語,為不可採。
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應為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貸款差額50萬元抵扣後,上訴人應給付118萬元,惟未給付,依和解書第
3條約定,該118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其168萬元,嗣協議和解契約第2條之抵押債務本金與預估之650萬元差額以50萬元計算,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其118萬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等語,為可採,上訴人否認為不足採。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協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逾1,121,464元本息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