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玟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深夜某時(起訴書記載104年12月24日或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小女人卡拉OK」店內,以新台幣(下同)
3萬元,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改造手槍)而持有之,旋放置在其所使用3N-6355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甲○○於105年3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街與瑯環二街口停車場休息而為警盤查,於員警發覺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前,主動交出系爭改造手槍而申告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詳後述),經警當場扣得系爭改造手槍1枝,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反面〉、1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6、140頁),並經證人即員警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8日警鑑槍字第400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10-12、14-19頁),以及系爭改造手槍1支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21頁),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自10
4年12月24日深夜某時起至105年3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員警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見到被告將車子停在停車場,懷疑被告可能要燒炭自殺,所以上前盤查,見到汽車座椅下方有1個袋子,於合理懷疑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前,被告即配合指示交出系爭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本件被告雖於承辦警員林○○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交出系爭改造手槍,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6年1月11日以106年雄院和刑往緝字第0014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法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本院拘票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
1份、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6、40-41、51-52、63-71、78-79、90、96-97、100-10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難認其此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故被告本件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槍枝
之政策,仍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為供自殺之用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動機、持有時間持續約3月、以放置於上開車輛方式持有該等危險物品之手段、經警查獲前並無遭查獲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兼衡其於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夜市擺攤為業、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見本院卷第29-30頁戶口名簿、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扣案系爭改造手槍
1把(含彈匣1個)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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