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足龍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偵結起訴,然起訴書上被告之姓名年籍欄並未記載「羈押在高雄看守所」等語,且經書記官於106年3月29日完成起訴書用印送達,而被告在押並未收到本案起訴書,辯護人則至同年4月7日始收受起訴書,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0日提審在押被告,承審法官(即受命法官)始當庭交付起訴書予被告。承上,檢察官既於106年3月16日偵結,依法自應檢送卷證及人犯給法院,檢察官有上開疏漏,起訴程式上尚有瑕疵。又檢察官於106年3月15日偵結,即不得再行偵辦,故偵查中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至偵查終結之日即106年3月15日止,準此,本件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0日原審裁定羈押前,被告之羈押是否合法,尚有爭議。
(三)承上,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容有上開瑕疵,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4月10日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故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甚明,從而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並應於羈押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查被告及辯護人於106年4月14日向本院遞狀就上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提出抗告,顯係就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依法應視為已有聲請,並已符合上述法定期間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蕭足龍坦承於105年1月27日接受同案被告 洪銘駿 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內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音箱一批,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冠宏木箱行」,準備出口至紐西蘭販賣,惟尚未轉運出境前,即為警方獲得線報於105年1月28日前往上址,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大包(驗前淨重34462.59公克)、音箱5只、音響零件1箱。又被告於案發當晚,知曉事跡敗露後,旋即搭機離境逃亡海外躲避追緝,嗣於105年12月14日始返國入境,經警方於105年12月15日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將之拘捕到案,檢察官於105年12月16日檢具卷證資料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證人 廖德為陳子呈駱崇德李秋美陳保克洪大智 等人警詢時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共犯等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大包(驗前淨重34462.59公克)、音箱5只、音響零件1箱在卷可供憑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所犯情節,預期未來刑責非輕,故被告非無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離開台灣滯留海外,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衡以本案仍有共犯洪銘駿及 林維泰 逃亡在外而未到案,被告復自承其於逃亡海外期間曾與共犯洪銘駿、林維泰互有連繫,故有事實足認有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自105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自106年2月16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20號、105年度偵聲字第60號案卷可參。
(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8859號、106年度偵字第478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書日期為106年3月15日,書記官簽署日期為106年3月29日),並於106年4月10日以雄檢欽霜105偵28859字第77號函將卷證資料併同被告蕭足龍一併移由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起訴書在卷可參。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分案(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後,由本院刑庭諒股承辦,受命法官於同日提解被告,並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等情,有上開函文、起訴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嗣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有運送裝載本案毒品音箱之行為,惟否認於運送當時明知音箱內係毒品,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運送音箱完畢翌日即逃亡國外等情,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件運送行為翌日旋即出境至香港,且自承於105年1月29日即知悉其運送之音箱內藏有毒品,惟未立即反國,直至105年12月14日方自行回國,並於翌日為警拘提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復自承與共犯洪銘駿曾於香港見面連繫,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以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超過30公斤以上,情節堪屬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並有禁止接見及通信的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06年4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等情,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可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本件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760號刑事判例)。故刑事案件於偵查階段,固以檢察官開始著手進行偵查為始,而以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對外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偵查程序為止。換言之,在案件起訴之場合,自以檢察官以起訴書對外為意思表示即宣示其偵查結果,其偵查之程序始為終止。故起訴書之製作及完成,僅為檢察官偵查階段關於偵查作為之整理與總結,若尚未對外為意思表示,僅為檢察官製作之書類耳,尚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押註之日期,僅為檢察官書類完成製作而傳輸予書記官之日期,苟尚未對外宣示,自不能以該日期作為被告已被提起公訴及對管轄法院發生移審效力之認定標準。
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於105年
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於106年2月16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苟無准允具保停止羈押或其他撤銷羈押之情事,本件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之期限應至106年4月15日止,是以,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之羈押期間,均為本院依法以羈押裁定及延長羈押裁定所為之強制處分,其羈押程序及要件,經核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予起訴,而於106年4月10日以雄檢欽霜105偵28859字第77號函將卷證資料併同被告蕭足龍一併移由本院審理等情,亦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以檢察官對外表示起訴而經本院受理之106年4月10日始生起訴及移審之效力。
⒉至於起訴書上所載日期即106年3月15日僅為檢察官書類製作
之完成日期,尚不能據此即認為檢察官偵查程序已經終結,更不能據此認定本件於106年3月15日已發生移審之效力。從而,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檢察官起訴書完成日至106年4月10日移審至本院日經受命法官裁定羈押前止,既在上述被告合法羈押期限內,要無違法羈押之問題。準此,辯護人稱:本件偵查中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至偵查終結之日即106年3月15日止,故本件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0日受命法官裁定羈押前,被告之羈押是否合法,尚有爭議云云,即不可採。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辨識犯罪主體究為何人,倘起訴狀因特殊原因,雖未詳列被告姓名等,如卷內已有詳細年籍等資料,或尚有足以辨識被告為何人之資料可供調查,客觀上已可得確定其訴追之人,尚難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於「被告欄」業已詳細列載被告蕭足龍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資訊業足已資辨別本案之被告即犯罪主體為「蕭足龍」其人,而非他人,又依上述記載客觀上已可得確定本件檢察官訴追之人確為「被告蕭足龍」無誤,且此項確定並不因起訴書於「被告欄」漏未記載「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等語而有何改變,故尚難謂起訴之程式有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受命法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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