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李金成 相對人 林蔡玉圓
林中等 林利鏘 陳景昌 陳春敏 洪爐漢 蔡闖 劉來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蔡玉圓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9年8月12日69年度訴字第723號之原確定判決不公平等情,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字第2號於98年4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確定,該裁定係於98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並於98年5月2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再審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期間應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字第2號裁定確定日即98年5月21日起算,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14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抗告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此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