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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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文聰選任辯護人戴慕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文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文聰於民國99年1月10日16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建國四路334號巷口時,因與 洪紹閔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險發生擦撞,心生不滿,遂於建國四路與北斗街口撿拾磚塊1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沿路尋找系爭汽車,嗣於同日16時7分許,呂文聰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系爭汽車停於東向慢車道路旁,且洪紹閔已自駕駛座下車,並站立於車旁時,明知持質地堅硬之磚塊朝系爭汽車丟擲,磚塊可能會彈起,致撞擊站立車旁之洪紹閔,因而造成洪紹閔受傷之情形下,竟基於若因而肇致洪紹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騎乘機車在建國四路東向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進中,持前開磚塊用力朝系爭汽車丟擲,致該磚塊打中系爭汽車左後方C柱後(即左後門車窗與後車窗間之車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力反彈擊中洪紹閔頭部,致洪紹閔受有左側額頭1.2×0.3公分撕裂傷、左側眉毛2.5×0.6公分及1.2×0.3公分撕裂傷、鼻樑0.5×0.3公分擦傷、左側前額開放性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鼻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呂文聰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洪紹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文聰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磚塊朝系爭汽車丟擲之情非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是想砸車子嚇洪紹閔,是丟擲磚塊後才發現洪紹閔站在車子邊,並無故意傷害洪紹閔的意思,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呂文聰於上揭時、地因與洪紹閔間有行車糾紛,故於路邊撿拾磚塊後,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洪紹閔,並於機車行進中,向已停妥之系爭汽車丟擲磚塊,砸中系爭汽車左側C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紹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可能是因為我駕駛系爭汽車於建國四路334巷口差點與1輛機車發生擦撞,磚塊砸到後系爭汽車左後門窗C柱有凹2、3個洞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9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畫面光碟(偵卷牛皮紙袋)、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27至33頁)、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2-45頁)、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畫面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該磚塊擊中系爭汽車後,復擊中站立於駕駛座車門與後車門間之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額頭1.2×0.
3公分撕裂傷、左側眉毛2.5×0.6公分及1.2×0.3公分撕裂傷、鼻樑0.5×0.3公分擦傷、左側前額開放性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鼻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傷害,告訴人於99年1月10日16時21分即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紹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正從駕駛座下來,轉身面向車尾方向時,就被磚塊砸到頭,右前額受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 洪明雄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一位男子騎乘一部深藍色,後座附載一個深綠色籃子的機車快速經過,之後就看到告訴人手護著前額」等語相符,復有路口監視畫面光碟(置於偵卷牛皮紙袋)、沾有血跡之磚塊照片2張(見警卷第32頁)、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2-45頁)、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為真實;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56頁),於當日16時06分36秒至16時07分34秒,告訴人停車於建國四路東向慢車道上(車身一半於慢車道標線右方),告訴人下車後,面向車尾方向,被告則騎乘機車於慢車道行駛而來,於接近告訴人相會後,告訴人即向後倒跌扶車門,可見被告丟擲磚塊瞬間即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結果;再佐以被告丟擲磚塊之方向、系爭汽車受損部位與告訴人站立之相對位置,應可推認該磚塊乃因受被告強力丟擲,先擊中系爭汽車C柱後,反彈再擊中告訴人頭部,而造成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丟磚塊僅為嚇洪紹閔,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是磚塊丟出後,才看見告訴人站立於車旁云云。然查:
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既停車於建國四路316號前
之東向慢車道上,且車身一半於慢車道標線右方,告訴人已下車,面向車尾方向,被告騎乘機車沿該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而來,接近告訴人相會時,告訴人方向後倒跌扶車門(本院卷第51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下車後站立車旁,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直線距離,已不逾慢車道1半之寬度,被告於騎乘機車經過系爭汽車時,瞄準系爭汽車丟擲磚塊,以被告所觀看之方向、兩人間之距離,被告自應併同看見被告站立車旁,故被告辯稱其未看見告訴人站立於車旁,難以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磚塊為堅硬之物體,如施加外力砸中人體,必造成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及被告所明知(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又朝汽車丟擲磚塊等硬物,亦可能造成車窗玻璃碎裂,傷及車內之人員,或擊中車體反彈傷及站立於車旁之人,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被告自承還沒丟擲之前,看到告訴人坐在車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則以磚塊砸向車體,可能造成車窗破裂、人員受傷之結果,被告顯可預見,且被告既於雙方險些發生擦撞後,即尾隨告訴人,並待告訴人停妥車輛後,往前駛近告訴人汽車,其顯已預見告訴人停妥汽車後即將下車,竟仍執意丟擲磚塊,顯見被告於丟擲前,已具有縱丟擲磚塊,造成告訴人受傷亦在所不惜之意思;況嗣後被告已見告訴人站立於系爭汽車車旁,仍用力朝系爭汽車丟擲磚塊,益徵被告丟擲磚塊,乃出於縱致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意思,堪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因未看見告訴人,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公訴人雖主張:本案磚塊應係直接擊中告訴人之頭部,方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被告應係出於殺害之故意云云。經查,本案監視畫面因影像不夠清楚,又因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磚塊約為一般磚塊四分之一大小(重約
0.7公斤,長、寬、高各約9.5、6.5、5.5公分),體積並非巨大,加上被告行進及丟擲磚塊角度關係,以致無法由監視畫面中辨識出磚塊飛擊告訴人之路徑,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扣案磚塊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1、56頁),但由證人洪明雄證述:「當時我坐在騎樓地等候公車,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一位男子騎乘一部深藍色,後座附載一個深綠色籃子的機車快速經過,之後就看到告訴人手護著前額」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及被告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陳述),行經告訴人車輛丟擲磚塊時,並未停車(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筆錄),且因人體有肌肉包覆,硬度顯然不若汽車外殼,該磚塊若直接擊中告訴人,告訴人之受傷部位應會吸收該磚塊之撞擊力道,而往下掉落之磚塊應不致造成告訴人汽車左側C柱有明顯凹痕,並使證人洪明雄於高雄市○○區○○○路之大馬路人、車聲中,仍可聽聞「碰的一聲」,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主治醫師 楊椒喬 亦證稱:「(問:本件是否有可能是被告拿塊打汽車,因為反彈所造成?)如果打到車子後,反彈力道很大是有可能」(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因認本案磚塊係先擊中告訴人車輛C柱,再強力彈起擊中告訴人頭部,致其受傷,因此,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尚有未合,要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起訴書誤植為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不能單以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為斷,至為灼然。查本案被告持磚塊向系爭汽車丟擲,致砸傷告訴人,均詳如前載,惟審諸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於案發前有行車糾紛,又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進間丟擲磚塊後,即繼續騎乘機車離去,該磚塊雖砸中系爭汽車,並反彈同時擊中告訴人頭部位置,然僅為單一丟擲所造成,被告並未再對告訴人施加傷害,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15日後之審判期日均已可自行到庭為正常陳述,有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在卷可佐,又原審函詢告訴人所就診之阮綜合醫院,該院以卷附之99年12月14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677號函覆以,告訴人應可痊癒,並會漸恢復正常外觀(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難以治癒或不治之重傷。則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在現場之行動經過、舉止等節,實難推論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否則,被告自可待告訴人受傷後,進一步加以攻擊,以遂行其目的。故本院尚難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部,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一度因傷勢嚴重,經就診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等節,即據此論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被告持磚塊擊傷告訴人頭部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傷害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皆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心生不滿,而持磚塊丟擲傷人之暴戾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損害甚鉅,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部份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五、告訴人上述傷勢為重擊所造成是確定的,但究係直接重擊或反彈力道重擊所造成,則無法確定一節,業經證人即診治告訴人傷勢之醫師楊椒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另本件告訴人之上述傷勢係被告持前揭磚塊,用力朝系爭汽車丟擲,打中系爭汽車左後方C柱後再強力反彈擊中告訴人頭部致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告訴人再聲請送鑑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洪碩垣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