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 孔方正 相對人 李明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同一起訴狀請求相對人分擔離婚後至起訴時扶養費之部分,與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相關連之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自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若分別交由不同法院審理,徒增抗告人應訴之累且有判決歧異之虞,故原裁定移轉管轄係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
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2日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相對人自離婚迄起訴前扶養兩造之子 孔奕程 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代墊,爰㈠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離婚後迄起訴前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新台幣68萬5015元。另㈡依民法第1084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起訴後迄孔奕程年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應負擔之扶養費1萬6000元等情,有起訴書狀在卷可稽。查抗告人之上開其中㈠部分之請求屬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上開㈡部分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屬於非訟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規定,二者不得合併提起,故原審將㈠部分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認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李明怡之住所地(見卷內離婚協議書及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