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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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蘇嘉福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 蘇興家連福 帆布.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44地號土地上之網室承造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511,184元(不含稅),上訴人已依約定支付定金600,000元,其餘工程款911,184元及稅額191,161元共計1,102,345元(911,184元+191,161元=1,102,345元),則約定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嗣系爭工程業於98年8月間完工驗收,上訴人並已開始使用,惟仍拒不付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仍藉故拖延,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2,34
5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所附之配置圖施作,致已施作部分之規格、品質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並有部分項目未施作,故上訴人尚未驗收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本件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簽定二份合約書,其中一份之名稱為「合
約書」;另一份之名稱為「A合約書」。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為1,511,184(未含稅),上訴人已給付訂金60萬元與被上訴人;就其餘工程款及稅金共1,102,345元則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無誤」後,一星期內全部付清,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開1,102,345元工程款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7年間,曾在毗鄰本件網室工程之土地上承攬上訴人之另棟網室工程並已驗收,但無書面驗收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設計圖(即「A合約書」之配置圖)施作?如有約定,被上訴人有無按照該設計圖施作?㈡系爭工程是否業經上訴人驗收無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設計圖(即「A合約書」之配置圖)施作?如有約定,被上訴人有無按照該設計圖施作?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簽定二份合約書,其中一份之名稱為「合約書」;另一份之名稱為「A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合約書(即上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頁)內容記載「A合約書另作帳用,雙方協議此合約書不能生效」等語,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A合約書」對兩造而言,並無任何效力,尚不足以拘束兩造,是被上訴人主張「A合約書」雖附有2張配置圖,但純粹係配合上訴人向行政院農糧署申請補助款而簽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仍應以系爭合約書為準等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並無任何配置圖或設計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A合約書」所附之配置圖施工,然其未依「A合約書」所附配置圖施工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工程是否業經上訴人驗收無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查,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 黃文圖
原審證稱:施作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並未拿圖與伊及要伊按圖施作,僅交待伊要照第1次網室施作(但毋庸加做「太子樓」),於施工中,上訴人若發現有問題,會要求伊修改,伊會照上訴人之意思做,驗收時,伊、被上訴人之配偶 林昭香 及上訴人均在場,上訴人未要求修改,所以驗收已完成等情(見原審卷第61、62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黃文圖拿尺丈量,林昭香作紀錄,林昭香寫完後拿給伊看,讓伊重算坪數,伊就照林昭香給伊之資料比對,比對後就還給林昭香,伊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大致相符,復有上訴人所書寫之丈量面積與系爭合約書所記載面積相符之單據影本二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6、87頁),足見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被上訴人授權其妻林昭香與上訴人會勘驗收。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8月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工程所完成之網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果如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尚未經伊驗收云云,則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即開始使用,此與常情無違,是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無誤,應堪認定。
⒉綜上,本件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依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上訴人即有給付尾款及稅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2,3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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