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陳瑞梅被告陳怡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怡靜部分撤銷。
陳怡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陳瑞梅、陳怡靜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高雄市私立關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蔡陳瑞梅為實際負責人兼負責晚間看護、陳怡靜則負責日間看護;名義負責人為 蔡豐澤 ),即從事該養護中心對受養護人完善之日常護理、照料服務之義務,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而郭 陳錦珠 (00年0月00日生)因年邁,且罹患腦中風、右肢無力、糖尿病、尿毒症等疾病,而長期洗腎,健康狀況不佳,自93年3月3日起,由其子 郭世傑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委請養護中心長期照護。適於97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蔡陳瑞梅偕其孫即蔡豐澤之幼子蔡○○(00年0月0生,年籍、姓名均詳卷)同在養護中心辦公室時, 郭陳錦珠 乘坐輪椅前來而與蔡○○嘻玩,蔡陳瑞梅此時應注意郭陳錦珠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蔡○○因搆拉郭陳錦珠輪椅後方雙側把手,不慎使之傾軋翻覆地面,使郭陳錦珠頭部左側撞及地板,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急性顱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詎蔡陳瑞梅及事後趕來之陳怡靜原均應注意寄宿於養護中心之老年人,本屬健康不佳而須特別照護者,一旦發生意外,即應以最謹慎之方式處理,不得僅依循一般人之狀況為之;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又疏未注意及此,明知郭陳錦珠頭部撞及地板,卻未即時送醫檢查,僅以定時觀察方式為之。直至郭陳錦珠之子郭世傑於同日下午前往探視,見郭陳錦珠逐漸喪失意識,驚覺事態嚴重,聯絡胞弟 郭世豪 趕來,遂於當日下午4時許,同將郭陳錦珠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經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上開傷勢,於當晚8時許簽立手術同意書,經醫師施予開顱術手術移除顱內硬膜下血腫,惟仍延至同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等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陳瑞梅、陳怡靜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養護中心廚工陳秋菊、養護工 阮氏緣 、護士 蔡佳玲 、養護中心名義負責人蔡豐澤、其幼子蔡○○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郭世傑、郭世豪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蔡陳瑞梅護理之家結業證書、被告陳怡靜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高雄市立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93年3月3日收據、96年12月10日至97年1月27日護理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月27日手術同意書、97年1月31日、97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97年11月3日高總管字第0970013939號函、97年11月26日高總管字第0970015092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7年度相字第201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複字第0971100217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0970001422號函,及經原審囑託,由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12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430號函及99年9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20號函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並有養護中心辦公室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電腦斷層光碟1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至8、12至16、24至26頁;相驗卷第12至17、32至101頁;偵卷第6至16頁;原審審訴卷第36-1至71、112至116頁;及原審訴卷第46至
47、97至10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又查被告蔡陳瑞梅、陳怡靜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樓之3「高雄市私立關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其中被告蔡陳瑞梅為實際負責人兼負責晚上看護、陳怡靜負責白天看護等情,業據證人蔡佳玲及同案被告蔡陳瑞梅、陳怡靜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11、12頁),是被告二人即均是從事該養護中心對受養護人完善之日常護理、照料服務,負有提供安全無虞之照護環境,並防範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之人。而本件被害人郭陳錦珠在與蔡○○嘻玩時,蔡陳瑞梅即應注意郭陳錦珠之安全,竟未注意而致郭陳錦珠摔倒撞及頭部;嗣又應注意本屬健康不佳之老人,一旦發生意外,即應送醫檢查;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又疏未注意而未送醫檢查,延至同日下午始因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郭世傑前往探視,始發覺有異而送醫,惟仍因被害人郭陳錦珠頭部創傷併左側急性顱內硬膜下出血而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二人延誤送醫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陳瑞梅、陳怡靜二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消極之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此即學理上之「保證人地位」,包括依法令之規定者,例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依契約締結所產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最近親屬者,例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危險共同體者,例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及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者、對於危險源有監督義務者均屬之;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31年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監督、照護幼童之行為人及自願締結契約而發生義務之行為人,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如未盡防止結果之發生,即屬以不作為方式達到如積極行為發生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不作為犯。而關於此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注意程度,在吾國社會於逐漸邁入老年齡化人口,及養護服務之發展已走向分工化、專業化之趨勢下,各縣市政府莫不發布養護、照護機構設置管理規定、辦法及補助等規定,如「高雄市私立社區老人養護機構設置管理暫行要點」、「老人福利機構」、「內政部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等即屬適例,不勝枚舉,內政部亦公告養護定型化契約範本供參,均為期達成提供適當養護服務、照顧老人、殘障者等目的,養護中心自應提供包含具備安全之場所環境、危險發生時正確之判斷、應變能力等必要條件。本件被告蔡陳瑞梅、陳怡靜均係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養護中心係有償提供受養護人完善之安全環境、日常照料、就醫服務,業如前述,被告蔡陳瑞梅、陳怡靜二人自屬前述具有防止受養護人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應負法律上防免受養護人於養護中心發生危險結果之防免義務。申言之,即應負有注意受養護之老人如遇不慎翻覆、摔倒、碰撞、急性疾病等危險發生時,應立刻施予正確判斷、應變措施之照護、醫療服務等注意義務。本件被害人郭陳錦珠係
34年0出生,為年逾60歲之人,且罹患腦組織中風、右肢無力、糖尿病、尿毒症等疾病,健康狀況不佳之老人;而當時郭陳錦珠確有頭部撞擊地面之情形,均為被告蔡陳瑞梅、陳怡靜二人知之甚詳,是被告蔡陳瑞梅、陳怡靜二人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依其等職業上之知識當能預見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猶疏未注意其負有照護義務,於被害人受傷後,未立即送醫救治而終致死亡之結果,足見其等未克盡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應論以不作為犯。是核被告蔡陳瑞梅、陳怡靜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判決就被告蔡陳瑞梅部分,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陳瑞梅身為長期照護機構負責人,受有訓練,收費受託照護各委託人之至親,本應注意監督養護中心內各受照護者於中心內之生活、活動、作息均處於安全無虞之環境,詎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自93年間起受其照護3年餘之被害人在辦公室內摔倒撞及頭部,肇生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依刑法第57條,綜核其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願以10
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未為告訴人接受,及其生活狀況、未曾有何刑事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判決就被告陳怡靜部分,未詳為審究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怡靜亦為該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受託照護各委託人之至親,本應注意養護中心內各受照護者之身心狀況,詎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延遲送醫,肇生死亡之結果;惟念被告陳怡靜亦係受雇於另被告蔡陳瑞梅,決定權較弱,且於事故發生時確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等情,是其過失情節較輕,自難科以重責,及其生活狀況、未曾有何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莊松泉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