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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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告人戊○○
山區D丙○○
59號甲○○
8號附乙○○
59號共同代理人己○○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 張日炎 為被繼承人丁○○之胞弟,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5年3月19日死亡,張日炎亦於97年2月2日死亡,則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在其死亡時即應由抗告人之父張日炎繼承,張日炎死亡後再由抗告人繼承,即抗告人得繼承父張日炎已繼承被繼承人丁○○之權利而得繼承之遺產,爰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等證據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丁○○於台灣地區之遺產。詎原審以抗告人之父張日炎生前未於丁○○死亡後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依法視為其拋棄繼承權,抗告人為張日炎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丁○○遺產無繼承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故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於95年3月19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而其居住大陸地區之父 張傑 (杰)臣、母 畢氏 、兄 張日行 、姐 張素仙 、姐 張文珍 均於丁○○死亡前已經死亡,僅餘弟張日炎為唯一之繼承人,嗣張日炎於97年(西元2008年)2月2日死亡,其財產應由其子女即抗告人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丁○○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順位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示真元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丁○○之遺產於其死亡時應由其弟張日炎繼承,張日炎死亡後再由抗告人繼承,抗告人乃繼承其父張日炎已繼承丁○○之權利而得繼承丁○○之財產,亦即抗告人既為張日炎之繼承人,其於張日炎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丁○○之繼承權,是張日炎於97年2月2日死亡,抗告人於98年2月18日具狀向原審為繼承丁○○遺產之表示(見原審卷附聲請繼承狀之收文章戳日期),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自應准許。原審未察,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處理。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李維心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