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蕙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檢察官聲請案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本件被告李蕙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9日發佈通緝,迄99年11月10日始緝獲,迄今已逾3年猶未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9日雄檢惟麗緝字第3874號通緝書及99年11月15日雄檢泰偵麗銷字第5914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內資料查對無訛。㈡又被告於99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而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檢體,經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0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L8-99061)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顯見被告迄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審酌觀察、勒戒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復經通緝而為警查獲時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需施以戒斷治療,而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8日96年度毒聲字第
458號之刑事裁定有可能未收到,致檢察官通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未收到,不知到案執行,確非被告抗傳拘不到案。②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其追訴權時效消滅,不得執行。③被告在96年間,一時失慮、好奇,不知毒品危害身體之重要性。經此教訓,決心痛改前非。請求法官賜予寬典,從輕發落,以啟自新。④不得僅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認為採證違法,請求詳查實情,准予將原裁定撤銷,諭知有利於被告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李蕙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雖被告李蕙君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42號卷可按;又被告經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9日發佈通緝,迄99年11月10日始緝獲,迄今已逾3年猶未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9日雄檢惟麗緝字第3874號通緝書及99年11月15日雄檢泰偵麗銷字第5914號撤銷通緝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其抗辯通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未收到,抗傳拘不到案云云,自非可取。
(二)再被告自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又於99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而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檢體,經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0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L8-99061)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
(三)又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偽陽性,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稱以不得僅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為不對其不利之認定,亦非可採。
(四)綜上以觀,被告顯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仍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需施以戒斷治療,而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裁定許可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
五、綜上,本件原審法院裁定許可執行該院96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各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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