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 陳信忠 上訴人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信忠起訴主張:上訴人吳秉樺自民國97年起陸續向上訴人陳信忠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與陳信忠,作為付款之擔保,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信忠乃向吳秉樺催討,吳秉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吳秉樺應給付陳信忠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吳秉樺則以:吳秉樺於4年前因從事成衣製造業營運發生困難,遂簽發票期為一個月之支票向陳信忠借款30萬元至40萬元,支票到期後,無力償還,不得已再簽發支票與陳信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係向陳信忠借款30萬元而簽發,本金雖尚未清償,但陳信忠收取之利息超過年息20%,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金額大概有20萬元,故就上開借款中之20萬元部分,陳信忠不可以再請求清償。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支票係因無法清償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乃應陳信忠之要求而簽發,實際上吳秉樺未拿到借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陳信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吳秉樺應給付上訴人陳信忠30萬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信忠其餘之靖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信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信忠部分廢棄。㈡吳秉樺應再給付陳信忠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吳秉樺之上訴。上訴人吳秉樺則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秉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信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陳信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吳秉樺曾向上訴人陳信忠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吳秉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與上訴人陳信忠,
經陳信忠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
㈢上訴人陳信忠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
479號起訴重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第15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吳秉樺向上訴人陳信忠借款金額為若干?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查,吳秉樺於本院自稱: 伊確 有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向陳信忠借30萬元,本金雖尚未清償,惟陳信忠收取之利息超過年息20%,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金額大概有20萬元,故就上開借款中之20萬元部分,陳信忠不可以再請求 伊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吳秉樺確有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向陳信忠借得30萬元,且尚未清償,縱吳秉樺給付與陳信忠之利息超過年息20%屬實,亦係屬清償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部分,尚不能以超過年息20%部分之金額扺充本金,是吳秉樺辯稱:陳信忠向伊所收取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之金額大概有20萬元,可以作為清償本件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從而陳信忠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秉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又陳信忠主張吳秉樺持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支票向陳信忠借28萬元,尚未清償云云,為吳秉樺所否認,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與編號4所示支票係同筆債務,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編號5、6所示支票亦係同筆債務,編號2之支票到期後,伊無法支付,陳信忠就叫伊再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3萬元之如附表編號5、6支票,伊未拿到如附表編號4、5、6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等語,是吳秉樺既否認有拿到如附表編號4、5、6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則應由陳信忠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4、5、6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與吳秉樺部分負舉證責任。
(三)查,陳信忠就關於何時交付如附表編號4支票票面金額之借款與吳秉樺一節,先於原審陳稱:其係於票載發票日期「當日或翌日」交付款項予吳秉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2日,則借款應係於97年「12」月2日或97年「12」月3日交付;復於原審改口稱:如附表編號1、3、4號支票原係一筆15萬元借款而交付,原本應於97年10月到期,因吳秉樺要求分期付款,所以改開立上開3紙支票,15萬元借款是在97年「10」月初交給吳秉樺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又於99年
9月17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再度改口稱:上開15萬元借款,伊是拿現金予吳秉樺,已忘記交付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頁),準此, 陳忠信 就何時及如何交付如附表編號4支票票面金額之借款5萬元與吳秉樺,前後陳述不一,茍真其有將該5萬元交付與吳秉樺,何以就如何交付借款及交付時間會前後陳述不一,是陳忠信主張吳秉樺有持如附表號4向其借款5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此外,陳信忠就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支票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有交付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借款與吳秉樺一節,又未能舉證證明,是其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支票部分,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秉樺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信忠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秉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吳秉樺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陳信忠敗訴,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白蘭附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備註│├──┼───┼─────┼────┼──────┼─────┤│1│吳秉樺│AB0000000│5萬元│97年11月15日│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永││2│吳秉樺│AB0000000│20萬元│97年11月25日│吉分行│├──┼───┼─────┼────┼──────┤帳號為0000││3│吳秉樺│AB0000000│5萬元│97年11月30日│2414│├──┼───┼─────┼────┼──────┤││4│吳秉樺│AB0000000│5萬元│97年12月2日││├──┼───┼─────┼────┼──────┤││5│吳秉樺│AB0000000│15萬元│97年12月23日││├──┼───┼─────┼────┼──────┤││6│吳秉樺│AB0000000│8萬元│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