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李世緯 原名 李伯俊 .相對人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0號及29年抗字第17
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判決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但伊就敗訴部分已發現未經斟酌並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而得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66,980元,應繳之再審裁判費高達81,244元。而伊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曾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經鈞院准予訴訟救助,但因該基金會並無扶助再審事件而無法就本件再申請扶助,且伊屬中低收入戶,並受有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輔助,在前案訴訟期間即有向他人借款用以支付生活及相關律師費用之情事,而本案勝訴取得之1,107,000元因用以償還借款後已無餘額,實無資力可支付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據提出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借據、支付律師費收據及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決定通知書(本案訴訟)為證,而其就本案訴訟部分,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部分勝訴後,已於99年10月12日由相對人處受償1,107,000元,為其所自陳,此項受償日期距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99年10月28日,僅不足1個月,可見聲請人在本件起訴時,並非毫無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人雖提出其於97年4月20日向第三人 劉文傑 借款50萬元、同年
6月5日借款218萬元、同年10月1日借款56萬元、98年6月1日借款70萬元之借據及合計15萬元之律師費收據,陳稱確有借款債務存在,但其中218萬元及56萬元,依借據所載係供本案訴訟之假執行及假扣押之擔保金使用,而本案訴訟既已確定,聲請人即可依法聲請領回擔保金用以償還,且其既可借得上開合計近400萬元之款項,應可認仍有相當之經濟信用可籌措款項用以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就此相關資料為斟酌後,認聲請人稱其並無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部分,尚難採信。
四、至聲請人雖提出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就本案訴訟部分准予扶助之決定通知書,並陳稱本院就本案訴訟亦曾以9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既非全無資力或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已如前述,且中低收入戶之證明僅在說明聲請人之一般經濟及收入狀況,與是否有資力可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尚難認完全相同,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及本院雖曾就本案訴訟部分准予扶助及訴訟救助,但係基於聲請人當時之相關情狀所為之審核,與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已受領勝訴判決之給付情狀並不相同,自無從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