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智誠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甲○○於寄居少年 陳麒琅 台北市○○區○○路○○○號住處期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㩦少年陳麒琅家中之鋸子,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乙○○經營之雜貨店。甲○○進入店內,先將鐵門拉下,再取出鋸子,朝乙○○走去。乙○○於廚房見狀,知甲○○來意不善,惟因年紀老邁且因感冒,四肢無力,動作緩慢,無法抵抗,乃躲往客廳。惟甲○○亦緊跟乙○○至客廳,攔住乙○○,亮出手中之鋸子,並將乙○○之手臂往背後折彎。乙○○心想甲○○應係來劫財,若不給錢恐遭
甲○○砍傷,乃告以店內放有一些棺材本,甲○○即命乙○○拿錢出來,乙○○問甲○○要多少錢,甲○○答以五萬元。乙○○因畏懼遭甲○○砍傷且手臂被往後折彎,無法抗拒,不得已乃答應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甲○○,甲○○始放開乙○○之手臂。乙○○隨即進入房間內,打開鐵櫃,自第一層抽屜內取出現款五千元時,甲○○稱金額不足即取走該款。乙○○欲再開啟第三層抽屜時,甲○○突以腳踢開抽屜,命乙○○把錢拿出來。乙○○原擬數四萬五千元交予甲○○,甲○○見狀即強行取走抽屜內之全部現金六萬元,並以手推開乙○○,致乙○○跌倒受傷。甲○○得手後旋逃離雜貨店返回少年陳麒琅住處,告知不知情之少年 林麒琅 其剛行搶乙○○之雜貨店,並對少年林麒琅出示強盜所得六萬五千元,甲○○嗣後並以贓款為少年陳麒琅支付購買服飾之費用約一萬元,其餘贓款則供己玩樂花費殆盡。嗣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檢舉涉嫌搶劫乙○○之雜貨店,經警扣得甲○○置於少年陳麒琅家中之鋸子乙把,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逕行逮捕甲○○移送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伊係受陳麒琅教唆去搶雜貨店,鋸子是陳麒琅拿給伊,事後伊與陳麒琅平分贓款。伊當日進入雜貨店後,先把鐵門拉下,去碰收銀機,伊自櫃台走出時,見被害人從房間出來,伊一見被害人就以威脅的口氣叫被害人把錢拿出來,被害人就跑到房間去,因為被害人動作很慢,伊就跟到房間把房門關起來,被害人就問伊要幹什麼,伊就用脅迫的口氣問被害人錢在那裡,被害人就說錢在房間的木衣櫃裡面,伊打開木衣櫃裡面有一個金屬製的抽屜,被害人說錢在抽屜裡面希望伊不要把錢全部拿走,因為抽屜有上鎖,伊用腳把抽屜的鎖頭部分踹凹進去再把抽屜拉出來,抓了一把錢就往門外跑,因被害人擋住房間的門,伊太緊張就把被害人撞倒在地上,並不是故意要把被害人推倒。伊未折彎被害人的手臂,亦未拿出鋸子。警訊筆錄是警察教伊這樣講,說這樣講罪會比較輕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鋸子乙把扣案可證。被害人雖
堅稱其被搶走八萬五千元,惟經本院質之被害人如何確定第三層抽屜內有八萬元?被害人乙○○答以其見被告取走八疊現金,每疊均為一萬元,且根據帳簿記載有八萬元。惟被害人於恐懼慌亂中能否看清被搶走幾疊現金,殊有疑問。且被害人亦自承帳簿亦有可能記載錯誤。是被告強盜所得應以被告及少年陳麒琅所供之六萬五千元較為正確。
(二)、被告雖否認曾於被害人面前亮出手中之鋸子及將被害人之手臂往後折彎,
惟質之被害人堅指被害人確有亮出手中之鋸子及將其手臂往後折彎,而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因為緊張就把插在牛仔褲後來的鋸子拿出來亮在被害人面前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背面)。且衡情被告既已攜鋸子到場,豈有未加使用之理。被告否認曾於被害人面前亮出手中之鋸子及將被害人之手臂往後折彎,意在逃避強盜之重罪,不足採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曾以鋸子抵住被害人之身體,惟被害人於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並未以鋸子抵住其身體,自難認被告有此行為,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
嚇罪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著有判例。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形成及行使,處於行為人之行為壓制下,而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而言。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鋸子,鋸柄是塑膠製長約二十二公分,鋸刃本身是鐵製的長約十八公分,鋸齒相當銳利,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及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被告手中拿一支紅紅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看到是硬的東西,伊認為應該會傷人,伊怕被告用手中的東西割傷等語。是被告手持之鋸子客觀上足以傷人,被害人主觀上亦認該物足以傷人甚明。又被害人乙○○年紀老邁(民國00年生)且因感冒,身體無力,動作緩慢,店門又被關上,孤立無援,被害人既無力抵抗又躲避無門。則被告攔住被害人,亮出手中足以傷人之器物,並將被害人之手臂往背後折彎,依被害人當時所處情狀,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信無疑義。
被告所為乃係強盜行為,非僅係恐嚇取財行為。
(四)、被告雖供稱係受少年陳麒琅教唆去搶雜貨店云云,惟此為少年陳麒琅所堅
詞否認。且被告既懷疑係少年陳麒琅向警方檢舉其強盜犯行,其挾怨報復少年陳麒琅之可能性甚高,其供詞之可信度甚低。又少年陳麒琅果有參與強盜之犯行,豈敢甘冒同被起訴之危險,出面檢舉被告涉嫌強盜。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犯案時係寄居於少年家中,所用之作案工具又係少年家中之鋸子,嗣後並以贓款為少年支付購買服飾之費用等情,即遽認少年陳麒琅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同屬本案共犯。
(五)、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被檢舉涉嫌搶劫乙○○之雜貨店,有檢
舉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被查獲到案,顯無自首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查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腳踏實地自食其力,竟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諭知褫奪公權四年。
三、扣案之鋸子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匪所得財物六萬五千元業經花費殆盡,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五十萬元,爰不諭知發還或抵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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