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號營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茄苳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直行,嗣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伊並未闖紅燈,當時伊見到前方車輛過路口後,就轉變成紅燈,就趕快煞車,有一點超越停止線 云云 資為抗辯。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汐止市汐止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我和另一位警員正在巡邏,駕駛巡邏車從汐止茄苳路左轉大同路,綠燈過了大同路,就聽到後方有一緊急煞車的聲音,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差點撞到我們的車。」、「他從大同路方向過來,他離紅燈的停止線約二、三十公尺之遠,確定當時是紅燈,他確實闖紅燈。」(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甚詳,並繪製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又以當時警車後方尾隨兩部自小客車,如伊闖紅燈就撞到那兩部車了云云,指稱證人所言不實,惟按乙○○為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何仇隙,殊無誣陷之理。且證人乙○○復指出受處分人上開指述不實,當時警車後方應無其他車輛(參見同上訊問筆錄)等語,又縱使警車後方確有跟隨車輛,該車輛必然尾隨左轉?是否早已右轉?另徵以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上載明:「當時晚上十一時經過上址,因看到紅燈而停止,就沒有前進,等紅燈變綠燈,而我才走過去,‧‧‧」云云,核與其開庭之辯詞顯然不一致,益見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故受處分人有違規之事實甚明,所辯要屬事後圖卸飾詞,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