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被告江彥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江彥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有竊盜案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手機架1組,新臺幣300元),因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57號被告江彥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 楊昱峰 置放於機車上之手機架1組得手(後棄置於不詳處所)。
二、案經楊昱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彥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昱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影片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