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GALAXYJ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暨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7時50分許」更正為「17時36分許(詳見偵字第31403號卷第25頁左下角監視器翻拍照片;復據告訴人 姚靜 如警詢筆錄證稱(監視器畫面與現實時間快約11分鐘),見偵字第31403號卷第9頁」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三星GALAXYJ5手機(價值新臺幣6,000元)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70號被告吳學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1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3月31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立板橋國小圖書館,趁 姚靜如 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得其所有、置於座位上之手機1支。
二、案經姚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靜如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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