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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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THITHU(楊氏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THITHU(楊氏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外勞名義入境臺灣行竊,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鴨肉1包與進口馬鈴薯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99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4950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950號被告DUONGTHITHU
(越南籍、中文名:楊氏秋)
女40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1至5樓(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THITHU(下稱楊氏秋)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該賣場貨架上竊取 呂金龍 管領、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9元、30元之鴨肉1包與進口馬鈴薯2個得逞後,未經結帳即自賣場之「未購物出口」離去。
二、案經呂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氏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蒐證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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