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16號原告 黃登丕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被告 黃麵
黃菘鈵 黃歆瀅 黃麗端 黃飛燕 黃飛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黃千萬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97,7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07.24+1,078.01+462.8+118.75+66.87+
333.59)㎡×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6,397,79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00元【計算式:36,900元+73,800元+4,600元=115,300元,即上開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3,094元【計算式:6,397,794元+115,300元=6,513,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