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書銘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聲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60-GA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楊德良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楊德良(見卷附告訴人楊德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復參酌其雖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見卷附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然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應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760-GAQ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楊德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被告謝書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銘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2時許後之該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楊德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該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嗣於106年8月9日19時30分許,謝書銘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嗣已合法發還楊德良)及謝書銘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楊德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銘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