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6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謝哲銘於…」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為「…謝哲銘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等傷害。…」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等傷害。謝哲銘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謝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2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 詹勲諺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詹勲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28467號被告謝哲銘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哲銘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段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公益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詹勲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美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詹勲諺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橈骨、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勲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哲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勲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照片34張(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