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45、3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浩然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之「新春財運包1組」更正為「新春運財包1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先後2次徒手竊取告訴人 周威辰 、被害人 鄭雅雯 所有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周威辰、被害人鄭雅雯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一般竊盜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日期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不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序號包伍組( 老子 有錢壹組、胖普派對包壹組、新春運財包壹組、轟動武林包壹組、牛轉乾坤包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資訊包陸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30545號110年度偵字第33180號被告江浩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24分至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之13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工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遊戲序號包5組(老子有錢1組,單價新臺幣〈下同〉49元;胖普派對包1組,單價50元;新春財運包1組,單價99元;轟動武林包1組,單價399元;牛轉乾坤包1組,單價199元,合計價值796元)。得手後,均藏放在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開店面,隨即騎乘牌照號碼092-QGD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旋將所竊得之遊戲序號出售他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該店負責人周威辰盤點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合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遊戲資訊包6組(單價199元2組、單價99元4組,合計價值794元)。得手後,趁無人注意,未結帳即離開店面,騎乘上揭普通輕型機車離去,旋將所竊得之遊戲序號出售他人,得款1000餘元花用殆盡。嗣該店員工清點發現失竊,通知負責人鄭雅雯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浩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威辰、證人即被害人鄭雅雯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牌照號碼092-QGD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序號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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