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東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 曾美菁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上訴人 林愈得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東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公司統編00000000號、公司名稱普臨有限公司(下稱普臨公司)之最新公司章程(民國97年6月24日)第5條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中之400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伊名下之普臨公司之最新公司章程(97年6月24日)第5條之出資額1,250萬元中之4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月間,為擴展個人事業成立普臨公司,因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普臨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兼負責人。普臨公司資本總額1,250萬元(設立50萬元及增資1,200萬元)全部由其出資,其為普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負責人。其已於104年11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詎被上訴人僅就其中850萬元出資額,屬借名登記部分,未加爭執。伊就其餘400萬元出資額,否認亦屬借名登記部分,辯稱:伊於96年7月24日匯入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係伊之出資款。然系爭400萬元係當時其為了支付普臨公司向訴外人張○○購買臺中市○○○路000號7樓、760號7樓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用。嗣該400萬元借款之本金,經上訴人先後於99年4月19日、99年5月7日分別匯款314萬5,100元、230萬300元,共計544萬5,400元予被上訴人後,已清償完畢(另144萬5,400元部分,則係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之用)等情。爰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普臨公司之最新公司章程第5條之出資額1,250萬元中400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普臨公司係兩造合資成立之公司,但僅以伊名義辦理登記(股東登記僅有伊1人)。普臨公司1,250萬元出資額中之850萬元部分,固係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記,然另400萬元出資額部分,則係伊以所匯系爭400萬元,用以抵繳,此部分並無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記之情事。伊否認上訴人所稱:伊所匯系爭400萬元,係上訴人向伊所借用之事實。至普臨公司先後於99年4月19日、99年5月7日分別匯款予伊之314萬5,100元、230萬300元,係普臨公司先後委託伊轉投資之不同筆款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合併用以清償其對伊400萬元之借款本息。因兩造就普臨公司1,250萬元出資額中之850萬元以外之400萬元出資額部分,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伊名下之普臨公司之最新公司章程(97年6月24日)第5條之出資額1,250萬元中之4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168-169頁、本院卷㈡94頁、本院前審判決第9、10頁):
一、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以普臨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並存入50萬元(原審卷㈠79、80頁)。
二、普臨公司向張○○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代理普臨公司於96年5月29日,與張○○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2,824萬7,200元(96年5月29日給付400萬元、96年7月5日給付812萬3,600元、96年7月25日給付812萬3,600元,及96年8月2日給付800萬元。原審卷㈠82、84-95頁)。
三、普臨公司成立後,該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
四、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籌款1,2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伊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彰銀帳戶(原審卷㈠82頁)。於轉帳傳票會計科目一欄記載為股東往來;於債權抵繳資本資金動用明細表資金收入一欄記載為股東墊款入活存帳戶;於試算表科目代號及名稱一欄記載為股東往來,非其他短期借款;於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帳載科目一欄記載為股東往來。
五、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匯款系爭400萬元至彰銀帳戶(原審卷㈠82頁)。於轉帳傳票會計科目一欄記載為股東往來;於債權抵繳資本資金動用明細表資金收入一欄記載為股東墊款入活存帳戶;於試算表科目代號及名稱一欄記載為股東往來,非其他短期借款;於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帳載科目一欄記載為股東往來。
六、普臨公司經由記帳士陳○○委請蔡○○會計師於96年7月31日,辦理增資1,200萬元事宜,全部以股東債權抵繳增資股款,詳如普臨公司所製作之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抵繳資本資金動用明細表(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原審卷㈠146頁、147頁背面、149頁背面、157頁)。
七、普臨公司先後於99年4月19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314萬5,100元、230萬300元至被上訴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花蓮一信)帳戶;前者匯款書右上方記載有「投資RogerUS$1000(按應為US$100,000之誤載)」等字,後者匯款書之右上方則載有「投資David」等字,該等文字均係由上訴人所書寫(原審卷㈠10、11頁)。
八、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自花蓮一信帳戶提領314萬5,100元,並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匯款10萬元美金至受款人「EnergyOneCapitalLtd」、受款銀行TaishinInternationalBankChien-KuoN..Branch」、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㈠66、144頁)。
九、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12日,自花蓮一信帳戶提領229萬300元,並自兆豐銀行匯款新加坡幣10萬元至受款人「LinPengLiangDavidLLewellyn」之帳戶(原審卷㈠70-73頁)。
十、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19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29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14頁),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系爭40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用,而非屬被上訴人之普臨公司增資出資款,故兩造就普臨公司1,250萬元出資額中之850萬元以外之400萬元出資額部分,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㈡依原審卷㈠147頁背面、148頁所附普臨公司96年「7月31日」
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下稱抵繳股款表)、96年「7月30日」試算表(下稱試算表)所載,堪認於96年7月31日,普臨公司與股東往來債權共計1,896萬元,包括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存入之現金2萬元,及伊先後於96年7月2日、19日、20日、23日、24日分別匯入之1,200萬元、99萬元、97萬元、98萬元、400萬元(即已將系爭4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債權1,896萬元之內)。就普臨公司於96年7月5日應給付之系爭房地812萬3,600元價金,已動用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匯入之1,200萬元支付。而就普臨公司應於96年7月25日給付之系爭房地812萬3,600元價金,則係動用上開所餘款項與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7月19日、20日、23日分別匯入之99萬元、97萬元、98萬元,連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匯入之系爭400萬元支付。
㈢抵繳股款表固未將系爭400萬元,記載為抵繳普臨公司增資之
1,200萬元股本,而記載為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匯入之1,200萬元,抵繳普臨公司增資之800萬元股本;另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匯入之97萬元,抵繳普臨公司增資之400萬元股本。惟依試算表所載,普臨公司於96年7月30日,仍有將系爭400萬元列入1,896萬元股東往來債權之內。準此,尚難徒以:抵繳股款表於96年7月31日,並未將系爭400萬元,記載為抵繳普臨公司增資之1,200萬元股本等情,即率認系爭400萬元,並未用以抵繳普臨公司增資之400萬元股本。
㈣經本院檢附普臨公辦理增資1,200萬元之相關資料,送請臺中
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會計師鑑定,結果略以:抵繳股款表所記載之抵繳增資800萬元股本,已間接指定,但其餘抵繳增資400萬股本部分,未指定亦無法區分(參本院卷㈡41頁所附該事務所111年1月6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第4頁)。未匯入系爭400萬元前,普臨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未動用餘額為604萬3,666元,不足支應96年7月25日應給付之系爭房地812萬3,600元價金。故若不匯入系爭400萬元,無法墊付96年7月25日應給付之系爭房地812萬3,600元價金(參上開鑑定報告第7頁)。無法將96年7月2日被上訴人匯入之1,200萬元,全部視為增資款(參上開鑑定報告第8頁)。且確認該1,200萬元股東往來債權,僅以其中800萬元抵繳股本,另400萬無法確認是否抵繳股本(參上開鑑定報告第22頁)。抵繳股本之400萬元部分,無法將系爭400萬元排除之(參上開鑑定報告第23頁)。且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之動用情形,並非原簽證會計師才能解釋認定(參上開鑑定報告第12頁)。又證人即為普臨公司辦理1,200萬元增資事宜之會計師蔡○○於本院,亦結稱:上開抵繳股本之400萬元部分,並沒有辦法特定是否包含系爭400萬元,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匯入之1,200萬元,不是全部用來抵繳1,200萬元股款,只有其中800萬元用來抵繳股款(參本院卷㈡17-19、21頁)等語。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匯入之1,200萬元,僅800萬元部分用以抵繳普臨公司800萬元之增資股本,其餘400萬元部分並未全部用以抵繳普臨公司所餘400萬元之增資股本。而系爭400萬元,並無法將之排除有用以抵繳普臨公司所餘400萬元之增資股本部分。從而,實難認上訴人已就:兩造就普臨公司1,250萬元出資額中之850萬元以外之400萬元出資額部分,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㈤就系爭400萬元,是否屬借款部分:1.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
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參原審卷㈠4頁)。之後於原審改主張:係普臨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參原審卷㈡150頁背面)。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又改主張: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參本院前審卷㈡89頁、本院卷㈡145頁)。故上訴人就借款人部分,究係上訴人或普臨公司,先後所述不一。
2.上訴人就普臨公司先後於99年4月19日、99年4月29日、99年5月7日分別匯付被上訴人314萬5,100元、200萬元、230萬300元部分,於起訴狀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作為成立普臨公司之部分資金。嗣被上訴人欲另投資太陽能產業等其他事業,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即將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加計酬金,先後於99年4月19日、99年5月7日,分別匯款314萬5,150元、230萬340元至被上訴人花蓮一信帳戶(參原審卷㈠4頁背面)。之後於原審改主張:係因普臨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轉投資所匯付。直至兩造於104年6、7月間因金錢及感情發生齟齬,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將投資金額及獲利返還普臨公司,被上訴人稱轉投資失利本錢全賠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賠償普臨公司,被上訴人則要求需返還400萬元之借款並加計利息。最後兩造才以普臨公司於99年4月19日、4月29日匯付被上訴人314萬5,140元、200萬元,共計544萬5,490(應為514萬5,140)元,作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其中超過400萬元部分乃是借款3年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應償還本息544萬元。另提及有於99年5月7日,匯款230萬340元至被上訴人花蓮一信帳戶(參原審卷㈡82頁背面、151頁)。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又改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已先後於99年4月19日、99年5月7日,由普臨公司分別匯款314萬5,100元、230萬300元,合計544萬5,400元予被上訴人。除其中400萬元係返還該400萬元借款外,多出之144萬5,400元則係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之用。被上訴人除於100年3月29日,還款120萬元外,迄今尚有24萬5,400元未清償(參本院前審卷㈠212頁、本院卷㈡157頁)。故上訴人就借款之還款人究為普臨公司或上訴人,及先後還款日期與金額,有無利息,匯款超過400萬元部分,究屬利息或另行出借之款項,先後所述不一(係先後於99年4月19日、4月29日匯付被上訴人314萬5,140元、200萬元,共計514萬5,140元,或係先後於99年4月19日、99年5月7日,匯付314萬5,100元、230萬300元,共計544萬5,400元)。3.況借款人如為上訴人,還款人為何為普臨公司?又以週年利率12%計算借款利息,並非屬常態事實,而計算後之借款本金與利息之總額,亦與上開普臨公司先後2次之匯款總額不符,且其匯款總金額亦超過借款本金總額。準此,在在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40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其已還款之事實,是否屬實,顯非無疑。4.復觀諸原審卷㈠10、11頁所附之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所載,上訴人先後於99年4月19日、99年5月7日,以普臨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匯款314萬5,100元、230萬300元至被上訴人花蓮一信帳戶。且該匯款回條聯上方分別以手寫方式記錄「投資RogerUS$1000」、「投資David」等文字。嗣該兩筆款項由被上訴人匯款至兆豐銀行分別換匯為美金10萬元、新加坡幣10萬元,再匯款予Roger所經營之EnergyOneCapitalLtd,及匯款予David等情,有Roger99年4月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99年4月19日花蓮一信取款憑條、花蓮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99年5月12日花蓮一信取款憑條、花蓮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99年5月12日兆豐商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申報書及電匯證實書、99年4月19日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電匯證實書附於原審卷㈠65-73、144、145頁可參。由此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普臨公司先後於99年4月19日、99年5月7日分別匯款314萬5100元、230萬300元,共計544萬5,400元,至伊花蓮一信帳戶,係供普臨公司先後委託伊轉投資之「不同」筆款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其【合併】用以清償其對伊400萬元之借款本金,再另出借144萬5,400元給伊,作為投資款之用」一節,應非虛構之詞。準此,實難認上訴人已就系爭400萬元,係屬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㈥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暨所為
辯論意旨,及上開證人結述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難信上訴人主張:系爭40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用,而非屬被上訴人之普臨公司增資出資款,故兩造就普臨公司1,250萬元出資額中之850萬元以外之400萬元出資額部分,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普臨公司之最新公司章程第5條之出資額1,250萬元中400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部分,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伊名下之普臨公司之最新公司章程第5條之出資額1,250萬元中之4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