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司金鳳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司金鳳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110年9月18日上午,前往告訴人 楊茂麒 所經營之蔬菜攤販貨架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哈密瓜1顆、青花菜2顆、牛番茄6顆、菠菜1捆〈價值據告訴人稱共約新臺幣(下同)360元〉及香菇、杏鮑菇各1袋、苦瓜2條、洋蔥6顆、四季豆、甜豆各1包(價值據告訴人稱共約372元,已發還),嗣已與告訴人以500元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6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54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76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於110年9月18日上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香菇、杏鮑菇各1袋、苦瓜2條、洋蔥6顆、四季豆、甜豆各1包,嗣已發還告訴人;另就被告於110年9月10日上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哈密瓜1顆、青花菜2顆、牛番茄6顆、菠菜1捆(價值據告訴人稱共約36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00元完畢,業如上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20號被告司金鳳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8時22分許,在楊茂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蔬菜攤販貨架上,竊取楊茂麒所有之哈密瓜1顆、青花菜2顆、牛番茄6顆、菠菜1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攤販貨架上,竊取楊茂麒所有之香菇、杏鮑菇各1袋、苦瓜2條、洋蔥6顆、四季豆、甜豆各1包(總價值37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即為楊茂麒發現失竊,尾隨司金鳳至其停放機處地點,制止司金鳳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香菇、杏鮑菇各1袋、苦瓜2條、洋蔥6顆、四季豆、甜豆各1包(均已發還予楊茂麒)。
二、案經楊茂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司金鳳固供承有上揭2次拿取蔬菜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月18日,拿錢包要付款,但是打開沒錢,伊說可以刷卡,但對方不要,9月10日那次想不起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茂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再詳觀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2次竊盜案件之犯罪行為人,行竊時係 戴相同 之安全帽。足認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罪之犯罪行為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