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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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銘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
邱湋珽 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並持之消費,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拾得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之消費共新臺幣73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悠遊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如經申報遺失後原物即作廢,而無使用或變現價值,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被告許銘如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B棟5之3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如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7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邱湋珽所有之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與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以悠遊卡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0元,而自居為所有人地位以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經邱湋珽發現前揭悠遊卡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湋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如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湋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紀錄截圖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各1份、110年4月18日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影像共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使用上開悠遊卡而為附表所示消費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拾得上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綜上,被告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內為附表所示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與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1110年4月18日17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165元2110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同上95元3110年4月18日21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安和門市)161元4110年4月18日21時52分許同上95元5110年4月18日23時5分許同上15元6110年4月18日23時5分許同上130元7110年4月18日23時36分許同上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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