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5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訴字第3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盟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亞盟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李友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崇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時,閃避不及而遭撞及,致李友竣之機車倒地,李友竣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亞盟已駕車肇事致李友竣受傷,竟未協助李友竣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將BPK-076號機車棄置現場逕自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上開機車運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保管。嗣陳亞盟於110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請求領回機車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肇事逃逸犯行前,經警詢問其是否為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肇事後逃逸者,陳亞盟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警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友竣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友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李友竣受傷後,固然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將BPK-076號機車棄置現場逕自逃逸。然警方到場後詢問李友竣而知悉與其發生車禍者為一中年男性(有戴眼鏡),經現場處理警員 許雅雰 查知該車之車主為被告母親 王秀梅 ,然因其前往查訪時已值深夜,屋內並無人應門,警員遂返回隊部以電腦系統查詢該機車車主詳細資料(110年4月3日凌晨3時13分許
),嗣確認發現車主王秀梅為28年次之高齡女性,不可能為肇事車輛事故時之駕駛人,故再請該肇事車輛車主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於日間再協助查訪該肇事車主及其親友等。後於110年4月6日下午1時許,陳亞盟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向警員許雅雰請求領回機車,經警詢問其是否為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肇事後逃逸者,陳亞盟坦承其為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之BPK-076號機車駕駛人,然因許雅雰警員於當日另有勤務,遂與陳亞盟約定於翌日製作筆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5755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本件肇事逃逸案件之承辦警員於被告向其請求領回機車並自承其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之前,尚需請轄區派出所於日間再協助查訪該肇事車主及其親友等,足認其彼時僅知悉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特徵,但尚未取得具體之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故被告於警員詢問其是否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時,其坦認肇事逃逸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之自首行為,減輕司法調查之負擔,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原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告訴人之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合於自首之減刑規定,並於偵查中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3萬元(見偵卷第97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2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郵務人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訴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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