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折疊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予以加重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黃雪惠 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折疊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34602號被告陳永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生活館臺中大里店前,徒手竊取黃雪惠所有並停放在該商店門口之黑色折疊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黃雪惠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永宗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宗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黃雪惠之腳踏車,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就將它騎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本案腳踏車為黑色折疊腳踏車,其外觀並無明顯之損壞,且該腳踏車所停放位置係在POYA寶雅生活館臺中大里店前,該腳踏車兩邊均有停放普通重型機車,衡諸常情,應不至於將本案腳踏車誤認為他人所丟棄之物品,足認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而尚未尋獲發還予被害人黃雪惠之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