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5、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宏銘與同案被告 施字穠 、 謝孟靜 、 施秉呈 (後3人所犯重利罪,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30日、35日在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借款人被害人即 施尚德 急需用錢之際,由施字穠、「俊龍」將約定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放予施尚德,同案被告謝孟靜並向施尚德解說利息計算方式,被告吳宏銘、同案被告施秉呈負責向施尚德索討本金、利息,以此等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起訴書就起訴被告涉嫌重利部分之起訴範圍不明確,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如上開所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96、125頁)】等語。
(二)被告吳宏銘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起,受同案被告施字穠委託,持如附表所示借款擔保品中之現金保管單、現金借支單向施尚德催討債務,被告吳宏銘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將現金借支單日期由「109年1月2日」變更為「109年2月2日」後拍照,並以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施秉呈提供之臉書帳號,於109年10月21日20時40分許,將現金保管單及變造後之現金借支單相片,以Messenger傳送給施尚德之○即被害人 劉科均 ,以此方式向劉科均表示施尚德積欠同案被告施字穠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因劉科均表示施尚德僅向同案被告施字穠借款3萬元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施尚德。因認被告吳宏銘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宏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宏銘、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秉呈、謝孟靜、施字穠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證述,證人 施舜譯 、施尚德、劉科均、 曾景民 、 陳博威 、 吳博閔 於警偵訊之證述、現金保管單、現金借支單、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Messenger對話內容等,為其主要據。訊據被告吳宏銘固坦承其有於109年10月21日20時40分許,使用同案被告施秉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現金保管單及變造後之現金借支單相片傳送給施尚德之○劉科均,向劉科均表示施尚德積欠施字穠本金6萬元,請劉科均轉知施尚德還錢,然因劉科均表示施尚德僅向施字穠借款3萬元,其因此未拿到錢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施尚德上開借款之借據,是施字穠拿來我這邊寄放,我不知道施字穠他們重利,我沒有借錢給施尚德;那天是施秉呈說沒錢繳房租,提到施字穠將借款的借據放在我這裡的事,叫我聯繫施尚德的○親劉科均轉告施尚德還錢,我才會以施秉呈的手機傳訊息及打電話給劉科均,請她轉告施尚德還錢,她說要看借據,我才拍借據給她看,劉科均看後說現金借支單上的日期怪怪的、不太對,但我不知道,我沒改,施字穠拿給我就是這樣,我問施秉呈,他也說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重利部分:⒈同案被告施字穠、謝孟靜、 施稟呈 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款項借給施尚德而共同犯重利罪等情,為同案被告施字穠、謝孟靜、施稟呈等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科均、施尚德於警詢、偵訊分別證述明確,復有109年10月21日20時40分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及擷圖(內含被告吳宏銘與劉科均之對話訊息及現金保管單、變造後之現金借支單之傳送相片等)、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37、103至123頁,原審卷第227至233頁),且有現金保管單1紙扣案足憑(見警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施尚德係於109年1月2日,在彰化縣○○鎮○○路之統一超商,向
同案被告施字穠借款3萬元,並簽立現金保管單,借款當時謝孟靜也在場,事後施秉呈也有向施尚德收款等情,業據施尚德於警詢(見警卷第51至53頁)、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1945號卷第45至46頁),同案被告施字穠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7頁)、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1945號卷第110頁),同案被告施秉承於警詢(見警卷第15、17頁)、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1945號卷第101頁),同案被告謝孟靜於警詢(見警卷第41、43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1945號卷第100頁)時,分別供明在卷。是被告吳宏銘既未於施尚德借款當時在場,亦未於事後向施尚德收取利息款,其是否有參與同案被告施字穠、謝孟靜、施秉呈等人對施尚德犯重利犯行一節,已堪存疑。
⒊被告吳宏銘固有於109年10月21日20時40分許,使用同案被告
施秉呈之手機,向劉科均索取施尚德之欠款等情。然:⑴同案被告施字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9年7月28日被羈押之前,因為施尚德不還我錢,而我又欠吳宏銘幾萬元,所以我就把施尚德的現金借支單交給吳宏銘等語(見偵字第1945號卷第11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因為欠吳宏銘錢,所以拿施尚德的現金借支單來抵債,我欠吳宏銘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7、202頁)。⑵同案被告施秉呈於警詢證稱:被告吳宏銘使用施秉呈之手機傳訊息給劉科均,是要幫施字穠處理債務,因為施字穠有向被告吳宏銘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9頁)。⑶施尚德於警詢證稱:施字穠在入監前有跟我講過,我借的這筆錢債權轉移給吳宏銘等語(見警卷第68頁)。⑷劉科均於警詢證稱:被告吳宏銘他說施字穠將施尚德的債權移轉給他,所以要跟施尚德索取利息錢等語(見警卷第92頁)。 佐以 被告吳宏銘於109年10月21日與劉科均在Messenger對話時,亦是向劉科均表示:「什麼叫他(按:意指施字穠)出來再講」、「我們有單子你直接對我就好」、「債權移轉你懂?...」、「債權移轉芋仔(按:即施秉呈《施秉呈於警詢供稱其綽號為「芋頭」》)也知道哦」等語(見警卷第113、115頁)。可見被告吳宏銘以Messenger向劉科均催討債務,係基於受讓取得債權後所為,自難以此逕認其有參與被告施字穠等人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⒋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雖主張被告吳宏銘當時與劉科均聯繫
,應可見施秉呈手機上前於同年10月12日傳給劉科均之訊息「10月21號利息要到了喔」(見警卷第99頁),而知悉同案被告施字穠有向施尚德收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然查,上開「10月21號」的繳息日,與施尚德所稱其歷次在各月「2日」的繳息日期,顯然不符(施尚德稱其曾在109年2月2日、3月2日、4月2日繳息《見警卷第52頁》),反而與劉科均所稱自己另筆向同案被告施字穠借款而在各月「21日」的繳息日期相同(劉科均稱曾在109年4月10或11日、5月21或22日、6月11或12日、7月21或22日、8月21或22日繳息《見警卷第74頁》)。是該「10月21號利息要到了喔」的訊息,應係同案被告施秉呈向劉科均催討劉科均的另筆借款利息,與本案施尚德之借款無關。況且持有他人手機,未必就能或會去看他人前面收發的訊息,而正常借款依法原就可收取相當之利息,縱認被告吳宏銘知悉同案被告施字穠有向施尚德或劉科均收取利息之事,並於上開Messenger對話中向劉科均表示「講一句現實的利好幾個月沒收也不只6萬」等語(見警卷第111頁),亦無法逕予推認其必然知悉同案被告施字穠有收取重利之情,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實難採酌。另施尚德雖於警詢證稱:因為施字穠進去關,所以吳宏銘加我的LINE後,他就幫忙施字穠跟我索取利息錢等語(見警卷第68頁),然其並未提出事證以茲為證,亦難遽採而對被告吳宏銘為不利之認定。
⒌據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吳宏銘就本案有參與同案被告施字穠等人重利之犯行。
(二)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等部分:⒈被告吳宏銘雖有傳送變造過日期之現金借支單照片給劉科均
之情。然現金借支單係原借款人施字穠為抵償債務,而將債權移轉給被告吳宏銘,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施字穠於原審審判時復坦稱:那張現金借支單是我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參諸現金保管單及現金借支單上之借款總額共計6萬元,與同案被告施字穠所述其欠被告之債務額約4、5萬元(按:此金額一度為被告吳宏銘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04頁》)之額度相近,加計遲延利息後,同案被告施字穠以之抵債而為債權移轉,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則同案被告施字穠為使被告吳宏銘能同意以之抵償積欠被告吳宏銘之4、5萬元債務,而事先更改變造現金借支單上之日期,使其借款債權看起來有6萬元之數,亦非無可能,本件自得以同案被告施字穠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吳宏銘之認定。
⒉同案被告施秉呈於警詢時雖曾證稱:現金借支單是吳宏銘擅
自改的,因為借據在吳宏銘手上。我是事後看他們的對話才發現吳宏銘擅自更改借據日期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改稱:我不知道他(吳宏銘)有沒有改,也不知道現金借支單是不是在吳宏銘手上等語(見偵字第1945號卷第102頁)。是同案被告施秉呈所為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況且,同案被告施秉呈於警詢時,並未述及被告吳宏銘是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更改,則其是否親自見聞被告吳宏銘變造現金借支單?尤堪存疑。佐以被告吳宏銘於警詢陳稱:現金保管單、現金借支單照片我是當下拍攝後傳給劉科均等語(見警卷第49頁),於偵查時稱:現金借支單相片在施秉呈手機內,我先翻拍現金保管條相片,連同施秉呈手機內的現金借支單相片傳給劉科均等語(見偵字第1945號卷第116頁)。同案被告施秉呈既係將手機借給被告吳宏銘,由被告吳宏銘當場拍照後,透過Messenger將照片檔傳送給劉科均,其焉有可能如起訴書所認定為「不知情」之人?是以,同案被告施秉呈上開所證:因為借據在吳宏銘銘手上,所以是吳宏銘擅自更改的等語,或:我不知道吳宏銘有沒有改等語,應屬唯恐自己或其○○施字穠涉嫌變造現金借支單,而故為推諉、不知之語,尚難以其於警詢所述而為不利被告吳宏銘之認定。
⒊另被告吳宏銘雖於檢察官偵訊稱:施字穠有欠我1、2萬元,
他只有將現金保管條寄放在我家,沒有叫我去討錢等語(見偵字第1945號卷第116頁);於原審稱:施字穠只說要借放現金借支單,沒有說要用這個來抵債,他當時欠我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證人施字穠於原審作證時,亦曾附和被告吳宏銘辯解而證稱現金借支單係「寄放」或「忘記帶走而放」在被告吳宏銘家,沒有要被告吳宏銘拿去跟施尚德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及就自己有無更改日期部分,改口稱「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縱認被告吳宏銘之上開辯解及證人施字穠之上開證述均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宏銘犯罪行為,始得為其有罪之認定。本件依前開跡證顯示,被告吳宏銘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施字穠等人對施尚德重利之犯行,其對於施尚德借款之金額究係多少,顯然並不清楚。而同案被告施字穠既係因債權移轉關係,而將現金借支單交付被告吳宏銘,即無法排除同案被告施字穠於事前加以變造更改之可能性。縱認被告吳宏銘對同案被告施字穠僅擁有1、2萬元之債權,然依施尚德於警詢所稱,其借款後僅繳息3次(109年2月2日、3月2日、4月2日),其後未再繳息等語(見警卷第52頁),可知施尚德之償還能力不佳,已有半年未再繳息。衡諸市面上常有將不良債權或呆帳以打折方式出售或轉讓之情形,則同案被告施字穠將6萬元之不良債權以3、4折以下之額度讓與被告吳宏銘以抵銷債務,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再者,刑事案件被告無論是否確有犯罪,在被調查、審判時,為求獲取無罪,自己認為有利而任意羅織謊言、顛倒事情或辯解中虛實併陳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吳宏銘於偵訊及原審否認抵債、債權移轉之說,應是為避免被認定已受讓借款債權、具債權人身分致牽涉對施尚德重利、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而為不實陳述;另同案被告施字穠於原審作證時附和被告吳宏銘,或諉稱忘記等語,亦係圖自己卸責而為,均不能以此即對被告吳宏銘為不利之認定。
⒋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足據以推認被告吳宏銘
有重利、變造現金借支單及行使時知情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宏銘涉犯上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雖有同案被告施秉呈、證人施尚德之證述可據,然同案被告施秉呈、證人施尚德之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另檢察官所舉同案被告施字穠、證人劉科均之供述及證述、現金保管單、現金借支單、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Messenger對話內容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宏銘確有與同案被告施字穠等人共犯重利、或單獨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吳宏銘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宏銘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吳宏銘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吳宏銘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依此為被告吳宏銘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施字穠於原審承認係其更改現金借支單日期等語,明顯係審判長誘導詢問所致,自非實在。況證人施字穠最終稱其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益徵證人施字穠改口所稱「是我變造本案現金借支單日期」等語,不能採信。再證人施字穠於原審一直口口聲聲說本案跟被告吳宏銘無關,甚至連被告吳宏銘自己承認有傳訊息給劉科均之陳述部分都予以否認,顯然有維護被告吳宏銘的情形,其證詞不能採信。⑵依證人施字穠歷次證述,現金借支單並未曾交付給被告吳宏銘以外之第三人,該現金借支單之經手者只有被告吳宏銘及施字穠,則更改日期之嫌疑人只有被告吳宏銘及施字穠2人。被告吳宏銘既稱:施字穠欠其1、2萬元未還等語,則同案被告施字穠對施尚德之3萬元債權,已足以抵償其積欠被告之1、2萬元債務還綽綽有餘,根本不需要去變造現金借支單上之日期以製造施尚德積欠其6萬元之假象。⑶證人施秉呈借手機給被告吳宏銘傳訊給劉科均,是基於「借手機給被告吳宏銘傳訊息向劉科均討債」「看過手機內對話」及「現金借支單上之日期有遭變更痕跡」等實際經驗所為之合理推論,並無任何證據指射證人施秉呈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足可採信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依現存證據顯示,上開現金借支單之經手者,除被告吳宏銘及同案被告施字穠外,尚有同案被告施秉呈(其手機內有照片檔),其等即不乏為推諉卸責或加以迴護而故為不實之供證,縱認被告吳宏銘所辯或同案被告施字穠、施秉呈所證有不可採之處,並不可逕予反推被告吳宏銘即有被訴之犯罪行為,仍應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吳宏銘之犯罪事實。且依上述說明,被告吳宏銘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為其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況且,本件自始至終均未查扣得遭變造之現金借支單,即無從憑以確認真正變造者之身分。是以,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宏銘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借款人貸款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擔保品2 施尚德施 字穠謝孟靜施秉呈吳宏銘109年1月2日彰化縣○○鎮統一超商鹿和門市現金3萬元,預扣利息7,500元,實拿22,500元。每30日利息為7,500元,換算利率為400%(計算式:7,500×12/22,500)。身分證、健保卡、現金保管單、現金借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