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長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長軍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交付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8591寶物交易網」註冊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以每日新臺幣14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將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8591寶物交易網」註冊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以該帳號張貼販賣虛擬寶物商品訊息、與網路買家聯繫使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杜長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8591寶物交易網」註冊之系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號張貼販賣虛擬寶物商品訊息、與網路買家聯繫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為取得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之報酬,竟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張貼販賣虛擬寶物商品訊息使用,致告訴人 簡正穎 因而受騙,依指示以LinePay電子支付方式付款1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並使實際從事詐欺之人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4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07號被告杜長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長軍可預見若提供其申辦之電話及網路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其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交付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8591寶物交易網」註冊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9日17時56分許,使用系爭帳戶向簡正穎詐稱:可出售「楓之谷」網路遊戲裝備云云,致簡正穎陷於錯誤,表達購買之意,並依指示以LINEPAY電子支付方式付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指定之人頭LINEPAY帳戶( 陳智文 申辦;其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簡正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杜長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LINEPAY帳戶使用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之LINEPAY付款紀錄。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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