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陳清暉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亦為同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其等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核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然相對人之唯一監察人 陳惠蛾 已向相對人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有仰德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相對人現無監察人代表其應訴,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核屬有據。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同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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