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時二十五分許,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前座搭載高于萍、後座依序搭載 林偉嘉 、 黃泰蔚 等人,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平北路二之五號前之坡路時,原應注意駕車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一人,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小心為之,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因機車前座搭載高于萍、後座依序搭載林偉嘉、黃泰蔚,致機車超載重心不穩而滑倒,造成林偉嘉、黃泰蔚分別受有傷害〔林偉嘉、黃泰蔚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高于萍受有腹內出血、腹部挫傷等傷害,當場死亡。丙○○肇事後急呼救護車,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騎車疏未注意肇事,致被害人高于萍死亡等情不諱,核與乙○○即死者高于萍父親之指述情節,尚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足佐。而被害人高于萍確因本件事故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按行車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騎車自應依前開規定,小心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減速小心騎乘,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因機車前座搭載高于萍、後座依序搭載林偉嘉、黃泰蔚,致機車超載重心不穩而滑倒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于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處理之員警甲○○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申告自己犯行而受裁判,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立即央人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高于萍死亡,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俊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