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
原告A女住居詳卷
被告 許倖瑜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某時許,發現其配偶 李禹澤 (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私下交往,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先擅自持扣案手機翻拍李禹澤手機內甲全身裸體、以鎖鏈綑綁手腳、配戴性愛玩具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再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使用該手機連結網路至Twitter,並以帳號「00love00」將系爭照片上傳至該帳號粉絲專頁中,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不特定網友觀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侵害原告之隱私。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打擊,飽受失眠之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經營之早餐餐車FB粉絲專頁追縱人數約1000多人、Instagram帳號粉絲也有約270多人,自107年營業迄今,網路搜尋有部落客推薦文章,專頁常以有公司行號或團體包車做為宣傳,被告稱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尚屬有疑。又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明知李禹澤為其配偶,被告就此已另提侵害配偶權訴訟,竟於本件以相同理由要求酌減慰撫金,顯不可採。
再原告從未發過簡訊或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所稱係因原告以簡訊嗆被告或說些很難聽的話,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111年8月初在其Twitter帳號散佈原告私密影像供不特定人士瀏覽,經原告發現二次報案後,被告始將Twitter帳號申請暫時停用,後又於不明時間將帳號再次啟用,原告於112年8月30日發現後且以電話及Email方式告知大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事後調解被告既不願簽署保證照片影片不外流之協議,亦堅不道歉,其所稱上傳照片不久後就鎖住,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對於鈞院112年度易字12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請求慰藉金之賠償,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為高職畢業,自行擺攤賣早餐做小生意,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因原告明知李禹澤為被告之配偶、與其交往期間長達半年多、甚以簡訊嗆原告或說很難聽的話,被告一時失慮始犯下錯誤,在Twitter上傳照片不久後即鎖住、歷時不長,慰撫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易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猥褻影像罪拘役40日,嗣於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08、4830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5-22頁、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述散布猥褻影像犯行,嚴重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在親戚店裡幫忙,月薪約2萬元,110年度報稅所得378,311元、111年度報稅所得113,644元,名下無房屋、汽車;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餐車早餐業,月入約1至2萬元,110年度報稅所得0元、111年度報稅所得54,807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收入狀況,及被告透過網路散布上述猥褻影像對原告個人名譽及隱私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致原告遭受嚴重精神傷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卷第13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