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80號

原告 吳水籐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

被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

訴訟代理人 朱國誌

施雅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花蓮縣,管理機關為被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13.7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原告為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2號地)之所有人,552號地(目前為空地,上有雜木)未與最近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鄰地同段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花蓮縣,管理機關為被告;下稱系爭土地),經測量路寬3公尺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13.77平方公尺,以連接無名道路,此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若依被告所述走鄰地同段558-6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路二段66巷,使用面積較大,且558-6號地所有權人有三位,法律關係更複雜。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所有552號地與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及同段558-6號地相鄰,系爭土地並非唯一相鄰土地。原告通行至國福里中山路二段66巷道約8公尺,通行至無名巷道約4公尺,然該無名巷道非屬民法第787條所稱公路,原告得從558-6號地通行到中山路二段66巷。系爭土地屬「花蓮市公所撒固兒部落文化聚會所興辦事業計畫」,並經於110年4月22日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如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會與前述計畫內容衝突,致公益受侵害,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552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等情,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函、照片等為憑(卷17至25、43、91至95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卷113至117、121至123、129頁)。基上事證可知:

⒈原告所有552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⒉原告請求通行路線即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13.77平方公尺,現況為雜林、雜草,路寬3公尺,兩側長度各為3.87公尺、5.3公尺即可連接無名道路再通往中山路二段66巷(如附圖所示),與被告所述通行方式即使用558-6號地以連接中山路二段66巷,顯然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較小,應不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上開通行路線會造成系爭土地作為「花蓮市公所撒固兒部落文化聚會所興辦事業計畫」有何受損害情事,準此,本院認原告通行此路線以連接無名道路,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管理縣有土地因系爭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拒絕供原告為通行,乃為防衛權利而為必要之答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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