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

原告 劉建華

訴訟代理人 劉曉雯

被告 陳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1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中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861,097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26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橫越陳平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沿陳平一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沿行人穿越道欲橫越馬路時,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82,897元、㈡看護費用1,281,600元、㈢交通費用79,750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㈤浴室輔具安裝費用16,850元,共計1,861,0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97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長沅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久赫有限公司銷貨單、欠據、已領強制險明細、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5號第7至15頁、本院卷第41至7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本件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未注意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先行而撞及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80,953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944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長沅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依上開醫療收據之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及住院所需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用品費用182,897元,應屬有據。

 ⒉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購置醫療輔具之必要,請求輔具費用16,850元等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久赫有限公司銷貨單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住院接受左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術,手術後須由專人全日照顧3至6個月,又於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7日住院再次接受股骨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術,手術後須由專人全日照顧3至6個月,112年8月1日至骨科部門診複查後診斷仍須由專人照護日常起居3至6個月等情,故以一日2,400元為據,請求111年9月13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281,6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欠據為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欠據可知係由家屬看護,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近90歲高齡,且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000始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068,000元(計算式如下:2,000×534=1,06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往返長沅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共206次,來回車資一趟為360元,及回診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共16次,來回車資一趟為340元,支出交通費用79,75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長沅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為證。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其不良於行,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足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9,75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對於原告造成身心巨大傷害與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二次手術後,骨折處尚未癒合,無法獨立行走,需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經退休(見本院卷第169頁),名下有投資、汽車、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82,897元、輔具費用16,850元、看護費用1,068,000元、交通費用79,7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1,497,497元(計算式:182,897+16,850+1,068,000+79,750+150,000=1,497,497)。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9,36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請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18,137元(計算式:1,497,497-79,360=1,418,13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8,137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1、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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