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02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蔡佳 和
被告 沈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3376元,及其中新臺幣36萬8957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2點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3月25日與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告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利率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2點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萬3376元(含本金36萬8957元、已計未收利息44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用卡須知、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率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