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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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蔡黃秀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美惠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4個月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自無准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之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黃秀鑾、蔡子晴(下合稱聲請人2人)為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0號修復漏水事件之原告,該事件因聲請人2人未繳納鑑定費用,經法院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2人撤回其訴,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美惠(下稱黃美惠)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均有爭執,為確定上情,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經兩造合意委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即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間發函該公會囑託進行鑑定,該公會並派員於111年8月9日與本院共同履勘,復於112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2人應繳納鑑定費新臺幣180,000元,然聲請人2人迄至112年4月27日均未繳納鑑定費,此有該公會112年1月17日112宜縣建師鑑字第0014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本院經衡酌案情,認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該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2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並將本院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前開裁定於11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宇宸律師,惟聲請人2人並未遵期繳納鑑定費用。嗣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黃美惠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墊支鑑定費用,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黃美惠。 嗣復 通知兩造本件自112年8月7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惟迄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聲請人2人或相對人黃美惠均無人預納鑑定費用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第107至113頁、第117頁、第121至123頁),足見已逾4個月之期間。參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因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4個月不續行訴訟致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非屬聲請人2人明示撤回,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