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8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被告 楊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南二街與忠明四街口處時,因未依規定減速,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葉國群 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280元(工資500元、零件28,7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有於112年11月2日與對方調解成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沿太原南二街往忠明二街方向行駛行經上路口時,如有先減速觀察左右來車小心通過,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9,28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葉國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至被告雖稱已有於112年11月2日與對方調解成立云云。然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受理葉國群依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請求後,已於111年10月26日賠付葉國群29,280元(見豐小卷第19頁),其請求權即已當然移轉於原告;又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112年9月1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豐小卷第77頁),堪認被告至遲自該時起即已知訴外人葉國群就系爭車輛之車損已由原告出險理賠,原告並依法定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復於112年11月2日與葉國群和解成立,自不影響原告已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9,280元,係包含工資500元、零件28,78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豐小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4月15日,至111年9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5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352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5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2,852元(計算式:22352+500=22852)。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2,852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是依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惟訴外人葉國群沿忠明四街往太原路一段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葉國群亦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葉國群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856元(計算式:22852×0.3=6,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112年9月1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豐小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856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81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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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780×0.536×(5/12)=6,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780-6,428=22,35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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