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59號
原告 郭義秋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法定代理人 施衣峯
訴訟代理人 林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辦理領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原領號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經警移置被告處保管(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乃舉發原告於前揭時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將系爭自用客車移置保管)。詎原告持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原始證明、合法買賣證明至被告處辦理領車時,卻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同意原告辦理領車等語。
三、查,原告依系爭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同意原告辦理領車,核其性質,乃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