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87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告 邱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鄉○○路0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資料1份在卷可按,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 張孟欣 核發支付命令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對於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有管轄權,惟因被告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本院自應依本件訴訟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因就原告先前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而就本件訴訟當然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珮君